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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兵与陆风华、肖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兵,陆风华,肖艳,陆颖,谷亚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236号原告:郑兵,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女,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陆风华,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肖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陆颖,女,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谷亚远,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郑兵诉被告陆风华、肖艳、陆颖、谷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被告肖艳及被告陆风华、陆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亚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兵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陆风华、肖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陆颖、谷亚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风华、肖艳、陆颖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也是事实,当时借钱是经营种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谷亚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风华与被告肖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元月29日,被告陆风华向原告郑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颖、谷亚远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打卡日期、金额为准)(月息叁分息随本清)¥1000000.元此据今借人:陆风华2015年元月29日担保人:王德山2015.元.30日担保人:谷亚元2015年元月29日陆颖2015.元。29农行卡:622849198001264123陆风华信用社:6230665831000340035陆风华”,同年2月2日,原告郑兵委托孙长松将该1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被告陆风华的银行卡内。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19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风华向原告郑兵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被告陆风华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陆颖、谷亚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陆颖、谷亚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兵主张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查,因被告已偿还利息19万元,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月利率3%,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持,故已支付的利息抵充后本院支持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郑兵主张被告肖艳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艳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陆风华个人债务,故被告肖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谷亚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责任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风华、肖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被告陆风华、肖艳、陆颖、谷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0元。审 判 长  王正涛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