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康与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000号原告:杨康,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雨田路8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73996048。法定代表人:赵金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康与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71186元,并按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康公司负担。庭审中,杨康将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04110.11元,余期违约金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华康公司与杨康就马鞍山市当涂县五星佳苑幼儿园装饰工程签订协议,华康公司将该装饰工程交由杨康承包。杨康按约完成各项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华康公司仍欠杨康工程款771186元未付,经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华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华康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将当涂县五星佳苑幼儿园装饰工程发包给杨康承建,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部分装饰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120天;合同造价为661100元,计价方式为执行预算报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变更,若预算书中已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组价的价格,按照或参照已有的工程组价的价格,若没有则由承包方提出合理的组价方式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可变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已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结束支付到总价款的85%,竣工结算后支付到9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需按所应支付工程款的2‰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1日,华康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华康公司书面确认该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最终确认结算价为826386.1元。后因杨康向华康公司索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杨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康公司企业信息打印单、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决算表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国家对承包人实行资质管理,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华康公司虽然与杨康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但因杨康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华康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杨康完成分包工程任务后,华康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书面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26386.1元,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书已交杨康收执,杨康未对决算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现杨康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华康公司参照工程决算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康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华康公司支付了55200元工程款,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应诉,应视为华康公司放弃抗辩,故对杨康主张华康公司尚欠工程款771186元予以认可。华康公司虽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因案涉《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故杨康不能依据该协议追究华康公司违约责任。因此,对杨康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虽然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但鉴于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华康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书面确认了杨康的工程实际投入,华康公司应当将余欠款项及时支付给杨康。华康公司决算后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康工程款7711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9元,由原告杨康负担419元,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益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0书记员韩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