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李延生、杨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李延生,杨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3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03162J。负责人:叶继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延生,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杨艳丽,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李延生、杨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白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生、杨艳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李延生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9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房,年利率4.45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延生以所购房产洛阳市××西区××路世纪华阳13-1-260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308**号,杨艳丽以共有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回应。截止2016年4月,被告已经连续9个月未按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470954.3元和利息15532.08元(含罚息和复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延生和杨艳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954.3元和利息15532.08元(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并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以抵押房产洛阳市××西区××路世纪华阳12-1-2601号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延生、杨艳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李延生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世纪华阳13-1-2601号房产作为抵押,其作为甲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为乙方,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2009413620001100150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延生从原告处借款59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3.71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5%),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及乙方在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的措施。被告杨艳丽作为被告李延生的配偶,同意以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世纪华阳13-1-2601号房产为乙方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延生于2011年7月20日将抵押的财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308**号。9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590000元,被告李延生还款至2015年8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延生共欠贷款本金470954.3元和利息15532.08元(含罚息和复利)。2016年4月29日,原告将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李延生,要求被告李延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庭审中,因被告李延生、杨艳丽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李延生、杨艳丽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延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从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本息,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延生提前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杨艳丽系被告李延生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欠利息按其合同约定计算,并计收罚息、复利。被告李延生用自己所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生、杨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470954.3元和利息15532.08元(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13-1-2601号的抵押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8元,由被告李延生、杨艳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