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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戴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戴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代表人:范雪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鑫,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戴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17911.23元(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17690元、逾期罚息221.2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及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17690元、逾期罚息221.23元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6.9%,罚息浮动比例为50%,执行利率6.525%,罚息利率9.7875%,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戴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戴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戴鑫(甲方)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行使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借款等一项或多项权利。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5年9月18日,戴鑫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8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4.6%)上浮50%,确定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戴鑫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戴鑫,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6.9%,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戴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8日,拖欠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7690元、逾期罚息221.23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罚息221.23元实际为利息17690元产生的复利。双方执行利率为6.525%,罚息利率为9.7875%。放弃要求戴鑫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戴鑫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戴鑫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戴鑫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起诉状副本送达戴鑫。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戴鑫给付尚欠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戴鑫支付至2016年7月18日止利息17690元、逾期罚息221.23元复利的诉讼请求,因逾期罚息221.23元即为利息17690元复利,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戴鑫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二、被告戴鑫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戴鑫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17690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80万元的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与第二项同时履行;四、被告戴鑫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与第二项同时履行;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1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979元、公告费24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戴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