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茂权、陈寒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茂权,陈寒梅,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茂权,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亚林,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寒梅,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200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男,200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男,201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4,女,201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的法定代理人:陈寒梅,系郑某1等四人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主要负责人:廖文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茂权因与被上诉人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及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茂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郑茂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方当事人起诉主体错误;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郑茂权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郑茂权基于友好关系已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承担了部分垫付义务,后因经济能力恶化无力再承担垫付义务。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均未予答辩。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未予陈述意见。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茂权向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4592.13元,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与郑茂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3时55分许,彭方强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郑茂连、庄鹏、陈树潘),核载1250KG,实载8730KG)由佛山市顺德区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至广珠西线南行51KM+200M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王波亮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34700KG,实载76240KG),造成郑茂连当场死亡,彭方强、庄鹏、陈树潘受伤。同年5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彭方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波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茂连、庄鹏、陈树潘无责任。同年6月30日,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郑茂权、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代表赵翔与陈寒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郑茂连的损失有丧葬费282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39.76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合计892274.48元,该款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赵翔支付陈寒梅267682.34元;郑茂连先行垫付陈寒梅300000元,另额外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余下324592.13元定于2年内支付。调解书签订后,郑茂权依约支付了330000元,余款324592.13元至今未予履行。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据此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分别系死者郑茂连(出生于1979年8月8日,其父母早于其死亡)妻子及子女。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郑茂权,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乘客)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向郑茂权赔付乘客座位险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茂权、赵翔与陈寒梅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调解载明,郑茂权确认赔偿款624592.13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由其向陈寒梅垫付,双方已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郑茂权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请求郑茂权支付324592.13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向郑茂权作出了相应的赔偿,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主张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茂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24592.13元给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二、驳回陈寒梅、郑某1、郑某4、郑某2、郑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为3084元,由郑茂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茂权提交了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公示资料一份。本院查明:二审时,郑茂权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开办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并确认事发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彭方强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郑茂权与赔偿权利人及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事故处理阶段签订赔偿调解书,其中郑茂权承诺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并已进行了部分履行,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郑茂权应按该协议向死者家属陈寒梅等五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一审法院判决郑茂权向陈寒梅等五被上诉人支付尚欠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郑茂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上诉人郑茂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长琴梁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