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世海与徐子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海,徐子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485号原告:王世海,男,生于1966年6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徐子好,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世海与被告徐子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海,被告徐子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子好以经营餐饮万州长江大酒店中餐厅短缺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徐子好辩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借条形成的背景是双方在赌博。原告支付被告的实际借款是6.5万元,出具10万元的借条是基于借款时扣除1个星期的利息,每天按百分之五结算。基于以上事实,该债务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子好向原告王世海出具10万元的借条:“今借到王世海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徐子好证人:杜北方2014年9月22日。备:此借款是手机银行两次转给我的(35000.00+65000.00)。共拾万正。徐子好。”同日,原告分两次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被告6.5万元、3.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对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在承诺书中明确月息为2分5厘。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子好向原告王世海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10万元借款系赌债,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故该笔借款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世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子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