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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业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业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业财,男,生于l962年8月17日,汉族,文盲,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2002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4月l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l月1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业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业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苟业财在长宁县长宁镇5路公交车上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扒窃,窃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业财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业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业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苟业财在长宁县长宁镇5路公交车上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扒窃,窃得现金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9日12时31分,何某向长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当日在乘坐5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苟业财于2016年12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0日,依法调取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5路公交车在2016年12月9日上午的监控视频。4、监控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苟业财盗窃被害人何某钱财的过程。5、证人赵某证言,我在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公司工作,是5路公交车的驾驶员,2016年的l2月几号记不起了,记得当时是上午ll点过的样子,我正把5路公交车停在温州商城的终点站,打扫车上的卫生后,正在等点发车,有个小伙子和一个老太婆来找钱包,那个小伙子问我是不是10点过的那一班车,然后问我在公交车上看到钱包没有,我说打扫卫生没有看到钱包,我把车门打开喊他们上去看一下,小伙子先上车,那个老太婆跟着上车,上车之后老太婆就在她的座位后面找到了钱包,她清点了一下钱包,说里面的钱不见了,然后他们就下车走了。6、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l2月9日上午11点过,我到外婆何思祥家准备给她送手机,到外婆家的时候,姨婆何某也在,进屋几分钟之后,何某就说她背包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当时显得很着急,她说有可能是掉了,然后就在那里回忆,说有可能是掉到5路公交车上去了,她说下公交车的时候,晃到右手边后排的座位与窗户之间有个包包,当时没有仔细的去看,也没有想到是她的包包。然后她说乘车时,上来了一个男的,坐在她的正后面,隐约感觉到后面有什么东西在触碰她的背包,但是感觉不是很明显,也就没有回头去看,估计就是这个人摸了她的钱包,我就问她下公交车多久了,她说下公交车有10-20分钟,我又问她坐的几路公交车,她说是5路公交车,我开车带她一起去追公交车,到了温州商城的时候,当时有3台5路车停在温州商城终点站,我挨着问5路公交车司机,最后在一个正要准备出发的5路公家车上找到了姨婆的钱包,这个钱包就是卡在姨婆坐的座位背后那个座位与窗户之间,是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有20-30厘米长,10多厘米宽,当时听姨婆说被盗600元,都是100元一张的。7、被害人何某陈述,2016年12月9日10时50分,我从人民医院站台乘坐5路公交车,上车坐在公交车的第一个位置靠窗户,公交车到了龙湾半岛站台我就下车,接着走路回家,回到家发现身上的背包拉丝被拉开,里面的一个黑色钱包被扒窃。因为公交车的终点站是到温州商城,我的亲戚开车来到温州商城追赶那辆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的座位上面发现我的钱包,里面的现金600元没有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8、被告人苟业财供述,长宁县5路公交车在2016年12月9日10时45分许监控视频中的男子是我,庭审过程中承认当时正在实施盗窃。9、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雷马屏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苟业财于2002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苟业财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苟业财于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宁县下长镇永利村2组一村公路边小茶馆内抓获归案。11、被告人苟业财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苟业财生于l962年8月17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业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业财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苟业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苟业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业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人民陪审员  宋学刚人民陪审员  向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员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