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雨凡、苗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村民委员会,苗雨凡,苗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394号原告: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荣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雨凡,男,193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苗平,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拉拉村)与被告苗雨凡、苗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国及被告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拉拉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坑塘一处(大约2.5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对本村村屯绿化建设时,发现二被告房屋前侧的坑塘被二被告非法占有,并且改变了土地原貌,侵害了集体的利益。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迟迟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占有的坑塘。被告苗雨凡未作答辩。被告苗平辩称:我们小组共有十一家房前屋后有坑塘,都用于养鱼,在我家房前有一坑塘,南北长75米、东西宽45米,我也占有用于养鱼,但并非非法占有,因我父亲苗雨凡于1986年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鱼池承包合同一份,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故该合同未成立。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房屋前侧,有一南北长75米、东西宽45米坑塘,被二被告一直占有用于养鱼,该坑塘为原告集体所有。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争议坑塘系原告集体所有,原告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即二被告)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平辩称,另一被告苗雨凡与原告于1986年签订了承包合同,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存在严重瑕疵:(一)、该合同在关键部位有污损痕迹,例如承包期限究竟是五年还是五十年处污损严重,承包费数额书写问题,究竟是40元还是4000元的问题;(二)该合同系当时村委会会计郑朝俊一人书写,据被告苗平讲,书写该合同时,合同上的人员均在场,在签订合同时代替他人书写名字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三)、合同保存至今,而收据确丢失,亦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苗平提供的合同未成立,故被告苗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苗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雨凡、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其房屋前侧的坑塘返还给原告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苗雨凡、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唐审 判 员 苗长阔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