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梅某甲、梅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梅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9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男,1982年10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7年4日1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乙,男,1968年4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决定逮捕,同年2月21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7年4日1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葆正,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营、被告人梅某乙及其辩护人曹葆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中午,本县刘河镇洪咀村村民梅某1到大公街被告人梅某乙所开的百货店还钱,还钱过程中与梅某乙的弟弟梅某2发生口角并致揪打,后被人拉开。同日晚20时许,梅金波在其家门前村级公路处,发现梅某2骑摩托车带其老婆张某路过,即与妻子龚某及儿子梅某甲三人上前将梅某2拦住,并对梅某2进行殴打,张某见状即打电话给梅某乙,梅某乙闻讯后带其儿子梅某3起到现场,并质问谁打的梅某2,因龚某称是她叫人打的,梅某乙即上前对龚某进行拉扯并对其胸部处打了一拳,梅某甲见状就用所携带的棍子将梅某乙的右腿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龚某胸部左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梅某乙右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梅某3、梅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梅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准备回来投案时,在海口火站被查处,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双方都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损失,建议对其在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梅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对于梅某乙来说发生的很偶然,其犯罪动机不明确,没有故意犯罪行为,是论理过程中形成的结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给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中午,本县刘河镇洪咀村村民梅某1到大公街梅某乙所开的超市还货款,还款过程中与梅某乙的弟弟梅某2发生口角致揪打,后被梅某1儿子被告人梅某甲赶到将二人拉扯开。当日晚20时许,梅某2骑摩托车带其老婆张某路过梅某1家门前。梅某1及妻子龚某、儿子梅某甲上前拦住并对梅某2进行殴打,张某见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梅某乙,梅某乙闻讯后开车带其儿子梅某3赶到现场并质问是谁打的梅某2,龚某称是她叫人打的,梅某乙即上前对龚某进行拉扯并对其胸部处打了一拳,梅某甲见状就用所携带的棍子将梅某乙的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胸部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梅某乙右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梅某乙经过治疗后,于2016年3月15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互相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梅某3、梅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社区评估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梅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两被告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准备回蕲春投案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国蔷审 判 员 王 升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