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波与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29号原告王波,男,汉族,1983年06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2452121J法人代表人张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波诉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红梅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珺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3年08月0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800359《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新乡市××号新美·城上领地16号楼1单元8层18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55001元,首付140001元,其余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已全部支付。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我使用,至今未交。根据购房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61880元(自2015年01月0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剩余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第三点因政府或政府行为或配合城市建设、市政工程以及市政停水停电、自然灾害等原因而延期的可以免除我方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下列事项致使本案逾期交房:1、2013年03月至04月因政府政策及市政建设等原因影响施工的造成逾期交房的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逾期交房是由于南环路市政修路以及新乡市创文创优创卫等各种创建活动影响施工造成的。2、2015年08月24日至2015年09月05日因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政府要求停工。3、2015年12月05日至2015年12月底因上合会议政府发文件要求在此时间段要求停工。4、2016年07月09日特大暴雨电力无法正常供应,停工时间07月09日至08月15日。5、2016年09月09日新乡市住建委通知因大气污染防治停工,停工时间09月10日至09月20日。且原告首付款140001元,由于当时我公司有抵首付款活动,原告只交纳80001元,其余60000元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采取分期形式向我公司还款,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自2014年07月10日起至2017年03月22日,原告已逾期975天,因此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4625元,剩余违约金自2017年03月23日至原告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08月05日原被告双方签约的编号为2013-080035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2013年08月19日(2013)豫地契电044588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3、2013年08月05日测绘费、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4、承诺书三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03月至2014年03月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南环修路证明一份,2、2015年08月24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全面停工通知书》一份,3、2015年12月07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将设委员会文件新建[2015]402号《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治理和应急应对工作的通知》一份,4、2016年07月09日特大暴雨电力无法正常供应(属于自然灾害),5、2016年09月06日、2016年09月09日、2016年09月19日新乡市住建委通知因大气污染防止停工微信通知打印件三份,6、借款协议一份,7、借据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工程延期是被告的原因,是被告施工没有达到标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其延期交房的合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属于建设主体,并非政府单位,其修路并非政府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属于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证据2-5发生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其发生行为不是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且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告知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其延期交房的合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8月05日,原告王波(××)与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08003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乡市××号新美·城上领地16号楼1单元8层1801号房屋,购房金额为455001元。原告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013年08月05日前付清首付款140001元,贷款3150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2、3、4……5、该商品房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2……3、因政策或政府行为或配合城市建设、市政工程以及市政停水停电、自然灾害等原因而延期的”。第九条载明:“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载明:“出卖人在房屋交接前,以小区公告、报纸通告、信函等形式通知××办理交接房手续,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了通知××办理房屋交接的义务,出卖人不再以书面形式单独通知××;若因此造成的延期交房,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时间为:以出卖人用上述方式正式通知××交房时间开始计算,按物业管理条例收取费用,不论客户是否实际接收”。同日,原告王波(乙方:借款人)与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256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逾期975天,要求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4625元,被告作为其抗辩理由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0800359《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尚未交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逾期交付的房屋按已支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为2015年01月0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680天,计61880元(455001元×680天×2?=61880元)。被告主张因市政施工等原因造成逾期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本案认为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所举证证据发生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不能作为延期交付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应向其支付借款违约金14625元的抗辩理由属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以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波支付自2015年01月0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61880元。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