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于进辉、何义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进辉,何义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706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刚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进辉,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何义文,女,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进辉、何义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建武、何文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晒,被告于进辉,被告于进辉、何义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于进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贷款购买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前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从2015年9月开始至今,除2015年12月还款外,其余均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至今本金共计55414.4元,利息5974.2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55414.4元,利息5974.2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进辉、何义文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时间实际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到2017年7月21日止,现在贷款期限还没有到,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租赁费用无法收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于进辉与被告何义文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装车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按期交付货物,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计算方法;证据3,两被告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在江麓集团购买了设备,在华融湘江银行贷款168000元,江麓集团为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证据4,对账函、华融湘江银行扣划款凭证,拟证明江麓集团为两被告在华融湘江银行垫付的合同款项。被告于进辉、何义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湘潭中心扣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于进辉是挂靠在长沙雄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长沙雄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湘潭天元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大厦项目部有业务关系,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电缆线多次挂断,给湘潭天元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大厦项目部施工造成影响,在结算时候湘潭天元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大厦项目部扣了被告40000元。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对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没有按时交付设备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已经聘请好了装调师;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贷款的期限还没有到;证据4需要核实,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账函,需要去银行调取凭证。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进辉、何义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扣款通知单为湘潭天元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大厦项目部对长沙雄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处罚,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对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银行扣款的数额不能确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扣款数额作出明确的答复,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于进辉、何义文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于进辉、何义文提交的证据是要证明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卖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进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卖给被告于进辉一台施工升降机,总价211000元,其中第14条约定:被告累计三期(包含本数)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贷,或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还款三期以上的(包含本数),视为被告向银行借贷的全部借款提起到期,或发生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银行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追索被告欠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即在本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享有和银行同样的权利,银行的权利按照贷款合同中的内容确定),及被告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必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拖机费等)。被告于进辉以购买的升降机在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建设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7月22日,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进辉、何义文与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建设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华银(潭建设)个贷担字(2014)年第(XXX)号,约定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建设支行贷款168000元给被告于进辉用于购买施工升降机,贷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上浮30%,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在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合同第9条约定逾期罚息以合同执行利率标准的50%收取,并收取复利。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于进辉、何义文的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回购保证责任,当被告于进辉、何义文连续达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时,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按回购价格回购被告于进辉、何义文所购的机械设备。回购价格指被告于进辉、何义文未归还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建设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被告于进辉将所购的施工升降机抵押给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建设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进辉、何义文未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为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垫付资金,具体垫付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8月28日——5011元、2015年9月29日——5062元、2015年12月30日——4953元、2016年1月28日——5044元、2016年2月26日——5043元、2016年3月14日——5100元、2016年4月28日——4980元、2016年5月30日——5048元、2016年6月29日——5046元、2016年7月28日——5045元、2016年8月30日——5047元,合计垫付55379元。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在2015年12月30日偿还5000元,目前实欠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资金50379元。本院认为: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进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进辉、何义文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垫付了按揭贷款,被告于进辉、何义文未按时将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是形成本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垫付后,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已产生利息损失,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应对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为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垫付55379元,减去被告于进辉、何义文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的5000元,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实欠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0379元。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偿还垫付款55414.4元,超出503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于进辉、何义文按买卖合同第14条,贷款合同第4条、第9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0379元;二、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所垫付的款项为本金,自垫付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95倍[(1+30%)×1.5]计算,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在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实行,并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进辉、何义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肖建武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七)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