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吕冠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吕冠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建业置地广场B座9层34-35号。法定代表人:韩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冠荣,女,汉族,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冠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吕冠荣为案外人普罗旺斯员工,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仅为该公司提供社保代理服务,且吕冠荣提交的银行流水未显示打款人信息,工资不是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因此,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冠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吕冠荣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吕冠荣辩称: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与吕冠荣无关。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吕冠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吕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至9月份工资97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至9月份未签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956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吕冠荣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定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2485.33元,5月份工资2950元,6月份工资2970.16元、2015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平均工资是2801.8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7月、8月、9月工资未果。2015年9月,原告被辞退。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于9月19日做出金劳人仲(2016)891号仲裁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确定原告2016年7月份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801.8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为8405.49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9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801.8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9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956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年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冠荣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8405.49元。二、被告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冠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1.83元。三、驳回原告吕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吕冠荣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吕冠荣工资8405.4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1.83元,并无不当。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吕冠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