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陈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陈志勇,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22号申请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883号联创大厦2号楼5层579室。负责人邓燕彬,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中路77号。负责人朱阳辰,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城南纬五路。法定代表人陈进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志勇,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进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进帅,男,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蔡彩红,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徐爱菊,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2016年4月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的全部债权及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江苏经济报,证明上述转让于2016年5月20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3、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国华融江苏Y10160267-34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对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的债权及全部权益转让给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江苏经济报,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于2017年1月17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查明,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一、被执行人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二、被执行人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另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17.995161万元。三、被执行人陈志勇、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对上述第一、第二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志勇、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4月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的全部债权及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之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对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的债权及全部权益转让给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17年1月17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了相关债务人。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法律准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陈进帅、蔡彩红、徐爱菊的全部债权及全部权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之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作为(2015)泰兴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花兴柏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