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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陈春、朱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陈春,朱花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224号原告:陈永强,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梅俊,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704483。被告:陈春,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朱花雷,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陈永强诉被告陈春、朱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朱花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春向原告请求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陈立明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陈春账户,被告陈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春向原告请求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陈立明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陈春账户,又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陈春账户,被告陈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条;2015年7月,被告陈春向原告请求借款1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转账80万元至被告陈春账户。2015年7月17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陈春账户。被告陈春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条。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春还款,但被告陈春拒不还款。被告陈春、朱花雷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朱花雷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春、朱花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陈春、朱花雷共同承担。被告陈春、朱花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春、朱花雷登记复婚。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陈立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春转账支付100万元;当日,被告陈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强1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陈立明的银行账户再次向被告陈春转账支付50万元,并通过其妻子唐方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春转账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当日,被告陈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强1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唐方玲的银行账户分三笔共向被告陈春转账支付80万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陈春转账支付2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陈春再次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强100万元”。以上各笔借款总和为300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陈春向原告分两笔共转账支付10万元。后被告陈春经催讨未及时还清借款。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唐方玲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陈春、朱花雷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借条(三份)、陈立明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陈立明身份证、陈立明招商银行卡、唐方玲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被告陈春共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3份借条,可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借款利息,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讨后,被告陈春归还的20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后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构成违约。且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春、朱花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花雷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的义务,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朱花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强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陈春、朱花雷负担337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