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全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9日。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要求李某返还李某某的钢管、竹胶板、调直机、打箍机、弯角机等建筑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及理由:李某某与李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某为李某修建房屋,工程量完成了80%以后,李某说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让继续是施工,后李某某去拉相关的建筑设备时,李某不让拉。因李某扣押了建筑设备,给李某某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故李某应当返还扣押的建筑设备并赔偿损失。李某服判未答辩。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李某返还李某某的钢管、竹胶板、调直机、打箍机、弯角机等建筑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上半年,李某与李某某口头协商由李某某给其修建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称已完成工程的70%以上,李某称完成了工程的50%。李某某在运走建筑设备时,李某以其没有完工且已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让其将设备运走,后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建筑设备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口头订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承建了李某的房屋,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要求李某返还建筑设备,庭审中李某某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其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75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致使房屋并未修建完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虽各执一词,但对工程未完工及建筑设备至今放置在李某家中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现李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建房协议实际未继续履行,故李某某要求返还其建筑设备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认为其完成80%的工程量后,因李某拒绝继续施工,并无故扣押建筑设备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质量、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某返还钢管、竹胶板、调直机、打箍机、弯角机等建筑设备;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350元,李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