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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60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家海与贺晓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家海,贺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0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家海,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贺晓伟,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宋家海与贺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贺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家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公告费600元,由贺晓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钱。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未履行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邹 军执行员 蒋建忠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