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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罗新喜诉刘承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新喜,刘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00412号申请执行人罗新喜。被执行人刘承松。申请执行人罗新喜与被执行人刘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60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1月29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5万元,并由其承担受理费20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已前来本院配合调查;2、经向车辆、工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应的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的工厂、房产、股权、工程款已为我院所控制,其中工程款已经予以分配,其名下的工厂、房产、股权因另案正在进行评估拍卖;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因另案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拘留决定书。5、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