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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延平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平,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87号原告:王延平,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维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平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4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吴中路古北路路口处时与刘星星驾驶的被告强生公司名下沪FN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5,912.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书;2、病历、医疗费发票;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家政服务合同、材料复印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能理赔的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在原告就医期间支付医疗费60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本案免赔率是20%。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扣除477.51元非医保用药,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两份家政服务合同,没有相关的现金发放凭证或银行流水,无法确认误工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同意40元/天,营养费同意30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鉴,不同意新标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未记载,不认可,车辆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吴中路古北路口处时与刘星星驾驶的被告强生公司名下沪FN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6,52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又查明,被告强生公司在原告就医期间支付医疗费609.6元。原告在沪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强生公司依责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就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且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误工费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应采信原告主张;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俩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至于原告衣物损及车损的事实,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原告伤后衣物的毁损实际,由本院酌定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失治疗费6,522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合计97,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91,062元,鉴定费19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复印费及4,050元由强生公司赔偿,该款与被告强生公司支付的609.6元相抵,被告强生公司尚应支付3,4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延平人民币91,0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延平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平人民币3,440.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055.28元,由原告王延平负担55.28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