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03洪辉与曹晖、曹旭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辉,曹晖,曹旭
案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203号原告:洪辉,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晖,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曹旭,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射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辉与被告曹晖、曹旭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被告曹晖、曹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875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两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防伪瓶盖专利,可以生产、实施该防伪瓶盖,专利使用费被告曹旭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为一年,使用费伍万元整,半年结贰万伍仟元整,一年内全部结清,以后每年都按以上内容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尚能按约支付使用费,后拖欠使用费,原告诉至贵院,经贵院主持调解,支付至2015年5月,截止2017年2月的使用费一直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双方专利使用许可是以时间来计费,不是以生产或销售瓶盖数量计费,专利使用费每年5万元;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专利使用费至2015年5月底。被告曹晖、曹旭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但是因为酒类产品市场销售低迷及原告的专利不再具有新颖性,被告实际从2016年8月起就不再新生产和使用原告的专利生产瓶盖,现有库存瓶盖70万只,是在约定的有权使用年度内生产,一直滞销,也说明原告的专利不再具有新颖性;2、被告已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专利使用权协议通知书,故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专利使用费应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曹晖、曹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及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单,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4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原告的专利使用费也应当计算至1月4日。被告曹晖、曹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一双方并没有约定协议的期限,被告在原告许可的时间内生产出的瓶盖有权继续使用。原告洪辉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防伪瓶盖”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03××××.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法律保护期内。2011年9月16日,原告洪辉与被告曹晖签订《协议》,约定曹旭(包括曹晖)可以生产、实施洪辉所拥有的防伪瓶盖专利,专利使用费曹旭自2011年6月份至2012年5月底为一年,专利使用费为五万元,半年结二万五千元整,一年内全部付清,今后每年都按以上内容结清。原告洪辉及被告曹晖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4日,被告曹晖、曹旭通过快递向原告洪辉邮寄了一份通知,通知中声明从2017年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专利使用协议,并不再支付专利使用费。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洪辉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晖、曹旭支付专利使用费。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曹晖、曹旭支付了2015年5月份之前的专利使用费。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间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规定,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说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庭审中主张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提交了邮寄单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双方协议已经解除的意见。被告关于双方协议已经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的数额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专利使用费为一年五万元,半年结二万五千元整,一年内全部付清。在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专利使用费。庭审中被告对于2015年5月份之后的专利使用费尚未支付的事实未予否认,仅认为其应当支付专利使用费至2017年1月份。但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专利持续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仅需支付专利使用费至2017年1月份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晖、曹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辉专利使用费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曹晖、曹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洪辉预交,由被告曹晖、曹旭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洪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