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698黄仁才与王国良、邹忠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才,王国良,邹忠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698号原告:黄仁才,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郁芬,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良,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邹忠心,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富华,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仁才与被告王国良、邹忠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才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樊郁芬、,被告邹忠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王国良以经营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据一份,注明现金借用,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毫无还款诚意,就连拆迁款拿到后也未归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共归还原告1.3万元,并用冰柜抵充71380元。现被告的包装厂仍在正常经营中,但就是不愿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邹忠心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且本案借款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非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国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王国良及案外人高邮市新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现金借用,壹年后还款,还款期限(2016.4.9号)”。此后,被告王国良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以冰柜抵偿借款本金7138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向被告王国良交付现金196400元,剩余36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事先予以扣除;原告及被告邹忠心一致确认被告邹忠心对本案借款中的2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国良、案外人高邮市新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案外人吴强英的取款回单一份、被告邹忠心于2016年3月18日、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两份。经被告邹忠心质证,认为借据与其无关,案外人吴强英的取款回单中的款项去向不明,2016年3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系在特定情况下出具、2017年1月7日的还款计划书并非原件。被告邹忠心未举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对此被告王国良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据中注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0万元,但原告于审理中确认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6400元,剩余的3600元作为利息事先予以扣除,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96400元,扣除已偿还的部分,被告王国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20元。另,原告及被告邹忠心在审理中一直致确认,被告邹忠心对原告诉求标的中的2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邹忠心应对原告诉求标的中的2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仁才借款112020元;二、被告邹忠心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王国良给付义务中的2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仁才承担40元,由被告王国良承担990元、被告王国良、邹忠心共同承担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