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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孙功茂与韦军伟、蔡维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功茂,韦军伟,蔡维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805号原告:孙功茂,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军伟,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蔡维艳,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负责人: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功茂与被告韦军伟、被告蔡维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功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被告韦军伟、被告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功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941.47元,其中医疗费26822.2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0559.60元(114.2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649.60元(29156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韦军伟驾驶皖D×××××号轿车与孙功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功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韦军伟负全部责任。孙功茂受伤后住院治疗,韦军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孙功茂相关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韦军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功茂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蔡维艳为孙功茂垫付7000元,要求返还。蔡维艳未作答辩。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387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均认可120天、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计算年限应该为7年、交通费认可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3时10分许,韦军伟驾驶皖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塔山路与庐白路交叉口,与前方停下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孙功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孙功茂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2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40201605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军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功茂不负事故责任。孙功茂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7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3、哮喘。共支付医疗费16822.27元。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孙功茂系道路交通事故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Ⅸ(玖)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孙功茂支付鉴定费2700元。孙功茂1944年10月1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韦军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蔡维艳,蔡维艳与韦军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韦军伟驾驶机动车与孙功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功茂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功茂支付医疗费16822.27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孙功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559.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均为120天,因孙功茂营养期及护理期有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功茂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经司法鉴定为10000元,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认可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功茂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因该鉴定系本院通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未指出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孙功茂九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孙功茂1944年10月12日出生,2017年3月12日确定伤残等级,且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649.60元(29156元/年×8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7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孙功茂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根据孙功茂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40元。孙功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孙功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17481.47元。韦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韦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功茂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潘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韦军伟垫付款7000元,孙功茂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功茂117481.47元;二、原告孙功茂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韦军伟7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功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韦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