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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第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社与被告边方、李天慧、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社,边方,李天慧,边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第6432号原告:杨永社,男,汉族。被告:边方,女,汉族。被告:李天慧,女,汉族。被告:边建军,男,汉族。原告杨永社与被告边方、李天慧、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方、李天慧、边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元)及所欠利息共伍万柒仟元(57000元),所欠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截止2016年9月11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边建军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杨永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从次月起每月11日支付利息;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届时借款人必须结清本金和利息,且由边方、李天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借款人并未支付过利息,并于2016年7月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边方、边建军、李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了150000元,三被告应该承担还款和连带义务;2、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取的钱借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3、短息截屏,证明被告李天慧给原告说好话让再次借给他们钱,原告基于信任被告李天慧将15万元再次借给三被告。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边建军与李天慧系夫妻关系,被告边方系边建军、李天慧夫妇的女儿。原告与被告边建军经人介绍认识。从2011年开始被告边建军、边方、李天慧多次以其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偿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边建军再次向原告杨永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出具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被告边方、李天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联系无果。另查,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边建军、边方、李天慧共同向原告借款7次,合计176万元,未能偿还。2016年2月1日三被告给原告另出具借款延期协议,不包含本案借款15万元,原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支付系按照月息2分,从未支付的具体时间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边建军之间协商借款,签订有借据,系双方自愿协商,借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应属有效。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该借据要求被告边建军立即还款,并自愿将利息标准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理由正当、证据有效,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边方、李天慧自愿对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方、李天慧应对被告边建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边方、李天慧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边建军偿还原告杨永社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二、被告边方、李天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边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边建军、边方、李天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