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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侯建和与张一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和,张一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57号原告:侯建和,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一峰,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侯建和与被告张一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居民点路1幢27号的房屋及该房屋钥匙并搬离该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连襟关系,1979年夏,原告给付被告母亲80元钱,被告将自家房东边两间屋基地出售给原告建房,同年,原告在该屋基地上建房一间,该房屋坐北朝南,长5米左右、宽4米左右,面积约20平方米,西墙搭靠在原告房屋东山墙上。1980年7月17日,原告与汤士珍结婚。1983年9月,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88年1月26日,原告与汤士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婚前的财产和房子一间归原告所有。1989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回到淮安办理落户事宜,前往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居民点路1幢27号的房屋里收拾家具,锁好门窗后原告离开淮安前往南京与父母生活。2016年12月,原告父母南京的房屋全部被拆迁,原告没有地方居住,回到淮安,准备住在原来的房子里,却发现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里,并声称房屋归他所有,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3日两次报警,但均未协调处理成功。被告张一峰辩称,原告诉称的建房经过是事实。1990年征得原告前妻汤士珍的同意,涉案房屋由被告和妻子汤士兰居住。2001年汤士兰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汤士兰,汤士兰就让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009年汤士兰去世,买卖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遗失。1995年、2016年被告两次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翻修,花费3万多元。综上,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关于出售屋基地的说明、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被告承认原告购买屋基地及建房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前妻汤士兰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汤士兰,后汤士兰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但被告对其抗辩的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于1995年、2016年两次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翻修,花费3万多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1979年购买屋基地并出资建筑涉案房屋,不违反当时的政策,虽原告建房后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亦未办理产权证,但原告基于购买屋基地、涉案房屋为其所建等相关事实,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相关物权,其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构成对原告占有、使用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2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涉案房屋进行翻修、装潢,花费3万多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亦是被告为其自身居住的需要,且被告无偿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如有房屋修缮费用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居民点1幢27号的房屋(该房屋坐北朝南,长5米左右、宽4米左右,面积约2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侯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侯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