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占锋与王军锋、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锋,王军锋,王晓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570号原告:王占锋,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锋,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住禹州市。被告:王晓乐,女,汉族,1982年3月18日生,住禹州市。原告王占锋诉被告王军锋、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占锋于2016年7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锋、王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锋诉称:原告王占锋与被告王军锋系姑表兄弟关系。被告王军锋自2014年下半年起以生意、生活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笔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借给被告王军锋180000元,被告王军锋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王晓乐作为被告王军锋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锋、王晓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锋共向原告王占锋借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王军锋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3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2400元、2400元、28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军锋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一份。因借款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军锋、王晓乐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录音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军锋向原告王占锋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占锋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占锋与被告王军锋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王占锋要求被告王军锋、王晓乐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锋、王晓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锋借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王军锋、王晓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