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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市中法监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市中法监民终字第00007号原抗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麟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张锁尔,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多垂,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塑钢)。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阳村。法定代表人:刘都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陈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宝鸡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29日作出宝市检民抗字(2009)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2009)宝市中法民抗字第006号民事裁定,指令陈仓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陈仓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二O一O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陈民二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多垂、郑荣辉,被上诉人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9日,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被告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西秦酒厂综合楼工程。施工中又与我方签订该楼塑钢门窗购销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安装塑钢门窗,以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215元/平方米。2001年2月26日,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双虎书面通知我对北阳台封闭窗变更为双玻扇,按240元/平方米结算。我公司按照要求完工,双玻面积为860.517平米。完工后,虽经多次催要工程款,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双玻款21511.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塑钢门窗款2151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1月28日,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承建的西秦酒厂综合楼工程提供并安装塑钢门窗,以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21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即开始进行安装。2001年2月26日,宝鸡县鑫麟建筑有限公司即开始进行安装。2001年2月26日,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派驻西秦酒厂综合楼工程工地的施工员齐双虎向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发补充说明1份,将北阳台封闭窗变更为双玻扇,按240元/平方米结算,抽烟孔直径160mm,15元/个。后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完工。从2001年1月至2004年,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分12次共计付给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02510元(内含以物抵债一笔7065元)。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系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没有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2003年因“撤县设区”,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更名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2007年12月4日,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就西秦酒厂工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情况中载明: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324938.10元,2004年前已付302510元,结余22428.10元。次日,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22428.10元。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安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西秦酒厂工地塑钢门窗的安装工作。后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双方达成了“关于酒厂工地结算情况”,即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该协议,截至2007年12月4日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欠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金额为22428.10元,后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付了上述欠款,至此双方因安装塑钢门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原告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支付所欠塑钢门窗价款21511.90元,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所做的抗辩事实及理由能够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8)陈民二初字第256号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认定“关于西秦酒厂工地结算情况”即结算协议双方最终结算协议显失公平。理由是:第一,齐双虎是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派驻西秦酒厂综合楼工程工地的代表,以其身份告知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合同的部分变更,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正是按齐双虎的变更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且也按变更后的施工标准进行了验收,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第二,2007年12月4日“关于西秦酒厂工地结算情况”仅是按原合同对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其内容并未包含补充合同工程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合同是宝鸡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和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的内容是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补充,并没有改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没有资格请求西秦酒厂来承担改变工程量的增加款项,其义务人仍然是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由封闭窗变更为双玻扇所增加的工程价款。综上,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达成的“关于西秦酒厂工地结算情况”是否为包含单玻变更为双玻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在内的最终结算协议?再审中,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举新的证据。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11月28日,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建的西秦酒厂综合楼工程提供并安装塑钢门窗,以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21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即开始进行安装。2001年2月26日,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派驻西秦酒厂综合楼工程工地的施工员齐双虎向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发补充说明1份,内容为:“根据基建办通知精神,现对酒厂工程塑钢封闭窗做以下补充说明:1、全部内窗、推拉门为单玻、白色;2、北阳台封闭窗为双玻扇,即外面为翠绿色,内为白色,如果在框上按玻璃时,除灶台外为单玻、带孔翠绿色,其余均为双玻,抽烟孔直径160mm,15元/个,双玻价款每平方米按240元结算;其它条款同协议文本。”后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完工。同年5月8日,齐双虎对南阳塑钢厂、面积核算及资金预借情况进行了书面汇总,内容包含了北阳台封闭窗双玻面积及价款部分。自2001年1月至2004年,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分12次共计付给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02510元(内含以物抵债一笔7065元)。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系宝鸡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的没有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2003年因“撤县设区”,宝鸡县鑫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更名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县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2007年12月4日,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就西秦酒厂工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情况中载明: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324938.10元,2004年前已付302510元,结余22428.10元。在达成该结算协议时,因双方对北阳台封闭窗由单玻变更为双玻增加的工程价款给付主体及齐双虎于2001年2月26日所发补充说明的效力存有争议,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进行结算,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结算暂且搁置。次日,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2428.10元。另查明,原告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西秦酒厂综合楼北阳台安装的封闭双玻面积为851.76m2,单价240元/m2,单玻变更为双玻的差价计2129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南阳塑钢厂面积核算及资金、预借情况汇总单、银行进帐单、现金解款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联行来帐凭证、现金日记帐、流水帐、关于酒厂工结算情况清单、陕西省宝鸡市工业普通发票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齐双虎、张斌证言等。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达成的“关于酒厂工地结算情况”为双方就西秦酒厂综合楼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存在两个协议,一个是双方于2000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安装)合同;一个是2001年2月26日宝鸡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西秦酒厂工地代表齐双虎向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发的补充说明,即就北阳台封闭窗由单玻变更双玻等工程量改变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虽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但根据齐双虎当时的身份,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意思表示代表了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原审被告宝鸡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进行了验收,原、被告默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补充协议仅对工程量和计价方法进行了变更,载明“其他条款同协议文本”(即原协议),权利义务主体、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未变更。该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宝鸡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协议中均未包含第三方西秦酒厂的权利和义务,也无西秦酒厂签名或盖章,不能约束第三方。原审被告宝鸡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北阳台封闭窗由单玻变更为双玻增加的工程价款应由西秦酒厂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达成的“南阳塑钢厂关于酒厂工地结算情况”未包含对补充协议的结算,原审原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及时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为了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陈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由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294元。三、驳回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337元,由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工程量的变更是齐双虎以西秦酒厂基建办的名义而作出,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只字未提,该款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陈仓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齐双虎的身份,有西秦酒厂当时负责基建的张斌证明是建筑公司派来负责工地的,在原审卷41页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承认齐双虎是公司的现场代表。齐双虎以承揽合同订做人的身份,根据西秦酒厂基建办意见,向被上诉人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通知变更门窗玻璃,是齐双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南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根据变更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对价。故上诉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37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增现审判员 沈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