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超,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许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3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汪超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安徽省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4S店,趁店内无人,翻窗进入该店内,将办公室柜子内6包帝豪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前台及办公室内3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459元)、4台H**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404元)盗走,逃离现场。作案后,汪超将盗得的物品搬至本市庐阳区涡阳路附近一个门面房屋檐下躲雨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将其抓获,其盗窃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亦被当场查获。案发后,查获的被盗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汪超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被先行羁押1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汪超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