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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瑞香与苏和平、邢瑞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香,苏和平,邢瑞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6民初701号 原告张瑞香,公民身份号码1***,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和平,公民身份号码1***,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邢瑞平,公民身份号码1***,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东段66号1栋201号。 负责人任力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爱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瑞香诉被告苏和平、邢瑞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香、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和平、邢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香诉称,2016年7月1日上午4时50分许,苏和平驾驶蒙J***(蒙J***挂)号欧曼半挂车,沿松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与松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红卫街由南向北行驶由张杰驾驶的蒙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瑞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定[2016]第16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和平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瑞香头面部损伤、双侧耻骨、骶骨骨折以及脑内多发脱髓鞘改变等多处损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原告出院后,正常活动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家人护理,经济遭受很大损失。被告除赔偿少部分医药费后,对原告以后的治疗等其他费用,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苏和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邢瑞平,其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0689.75元、误工费13673元、护理费971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营养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8768.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苏和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邢瑞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张瑞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苏和平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天数79天,原告伤情是双侧耻骨、骶骨骨折,支付医药费20689.7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病历中伤者无需加强营养记载,营养费不承担,其他没有异议。 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鉴定人张瑞香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5-6周、营养期限1周、护理期限1周,鉴定费支出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中心仅根据原告提供的7月1日拍的CT片而做出的鉴定,在做鉴定时应重新拍片,原告没有提供重新拍片的原底片,仅提供一份2016年7月25日CT报告单,没有医院盖章无法证明7月25日报告单的真实性,所以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待原告重新拍片后提供给我公司,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5、交通费,证明复查、检查及家人陪护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请法庭酌情支持。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 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继续上班,公司按财务规定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误工证明我公司要求法院调查其真实性,根据我公司2016年7月1日出险后在医院的调查,伤者张瑞香无工作,公司查勘记录表有原告丈夫签字为证。 7、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人伤查勘记录表,证明原告没有工作。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公务员工作不等于在家闲坐是临时打工,请求误工赔偿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的是最低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方法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苏和平驾驶蒙J***(蒙J***挂)号欧曼半挂车沿松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与松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红卫街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张杰驾驶的蒙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杰、范淑芳、张瑞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和平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范淑芳、张瑞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蒙J***(蒙J***挂)号欧曼半挂车投保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限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3:59:59止。蒙J***(蒙J***挂)号欧曼半挂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邢瑞平,被告苏和平系被告邢瑞平雇佣司机。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香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 治疗79天(2016.7.1住院,2016.9.18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骶骨右侧骨折、双侧耻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0689.75元(住院18732.18元,门诊费1957.57元)。被告邢瑞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苏和平、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垫付。 原告张瑞香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瑞香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5-6周、营养期限1周、护理期限1周。 现原告张瑞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20689.75元(住院18732.18元,门诊1957.57元,包括被告邢瑞平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13673元[(住院79天+鉴定42天)×113元/天]、护理费9718元[(住院79天+鉴定7天)×113元/天]、交通费2000元(请法庭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住院79天×100元/天)、营养费8600元[(住院79天+鉴定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0549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伤残指数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8768.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起事故造成蒙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司机张杰、乘车人范淑芳、张瑞香受伤。范淑芳、张杰现已诉讼本院。(2016)内0926民初467号案件支持原告范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071.22元,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计10776.5元。(2016)内0926民初466号案件支持原告张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125.85元,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101054.8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109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和平驾驶蒙J***(蒙J***挂)号欧曼半挂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张杰、范淑芳、张瑞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J***(蒙J***挂)号欧曼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邢瑞平,雇佣被告苏和平驾驶,在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原告张瑞香主张的医疗费206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971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673元,本院予以支持12882元[(住院79天+鉴定5周×7天)×113元/天];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189.75元,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87588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3.33元(10000元-另两案66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9611.75元(110000元-另两案60388.25元),合计52945.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33856.42元(37189.75元-3333.3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足部分37976.25.元(87588元-49611.75元),合计71832.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瑞香124777.75元; 二、原告张瑞香返还被告邢瑞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瑞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交纳143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38元,由被告邢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海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