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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金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星,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尉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杨金星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赵家镇驶往绍兴市平水镇方向。19时29分许,途经诸暨市十赵线25KM+300M赵家镇花明泉村桥头地方,在绕过韩某停放在道路同向上的浙D×××××的小型轿车后,因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行走的何某1、何某2发生碰撞,造成何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7日死亡,何某1及杨金星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诸暨市公安局事故认定,杨金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1、何某2无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金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金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金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何某1的证述,证人赵某1、赵某2、杨某、韩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卷宗,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保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监控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何某2、何某1、杨金星病历资料,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何某2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杨金星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