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9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永平与荣先东、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平,荣先东,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559号原告薛永平。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麟,律师。被告荣先东。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艺唯,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泳凯,员工。被告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峰,律师。原告薛永平诉被告荣先东、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置业)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秦月琴、徐火观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1月26日申请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钱麟,被告荣先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李艺唯,被告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姜泳凯,被告金科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周景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平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南通三建与被告金科置业签订《吴江项目示范区及一期推盘区A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科置业为总发包方,被告南通三建为总承包方,该工程为被告南通三建分包给被告荣先东。被告荣先东取得该工程后,将该项目廊桥水岸36幢、37幢、38幢、41幢、42幢、43幢及其范围内地下室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总包合同执行。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荣先东签订项目结算单,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承建的工程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36幢、41幢及洋房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该部分结算为2780286.21元,另一部分为42幢、43幢、37幢、38幢及其范围内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该部分结算为3931020.60元。最终经审计工程造价合计为6711306.81元。但被告荣先东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2185306.81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荣先东支付工程款2185306.8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南通三建、金科置业对被告荣先东应当承担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先东答辩称:1、原告薛永平将被告荣先东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被告荣先东系被告南通三建的项目副经理,其在该项目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由被告南通三建承担;2、原告薛永平起诉的金额不实,因为原告薛永平仅向法院提交了项目结算单的第一页,未提供第二页,事实上在项目结算单第二页双方于同日约定了在结算时应由原告承担超审费8.5万元、按照机械费的15%计算的水电费,措施费、内包干费用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并按合同条款执行,原告还应承担仓库及住宿按照三间计算的费用。此外,根据项目结算单的约定,原告薛永平还应承担最终总价的10%的税款和管理费;3、项目结算单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总包合同执行,而总包合同约定施工方还需保留5%的质保金,本案质保金尚未完全满足支付条件;4、原告薛永平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薛永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三建答辩称:1、南通三建从未与原告薛永平签订任何关于涉案项目的分包合同,也未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2、被告南通三建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薛永平;3、被告荣先东与原告薛永平的所有行为包括结算,都是在被告南通三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是被告荣先东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南通三建无关;4、原告薛永平仅凭一张与被告荣先东之间的结算单来起诉,在此过程中没有合同和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并不足以说明其曾经做过这个项目,故被告荣先东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无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薛永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科置业答辩称:1、本案工程存在转包,违反了被告南通三建与被告金科置业之间的总包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薛永平与被告荣先东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薛永平无权向被告金科置业主张工程款;2、被告金科置业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已经支付了被告南通三建工程款125210807.11元,超过了双方之间结算的总价款124908778.86元,超付了7615463.08元。关于超付的工程款,被告金科置业已经在2016年3月6日函告被告南通三建,但被告南通三建一直未出面沟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30日,金科置业(发包人)与南通三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科置业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东侧思贤路南侧的吴江项目示范区及一期推盘区A标段(1#楼、4-11#楼、36-38#楼、41-43#楼)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南通三建建造,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采用可调整价格,调整方法按照补充协议执行。违约责任也按照补充协议执行。”2011年7月30日,金科置业(发包人)与南通三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派驻项目经理为丁占占,项目副经理为荣先东。”该补充协议对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工程、工程验收及工程移交、合同价款、结算、材料设备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该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监察部审计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结算时以下款项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直接扣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已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和承包人超领部分的材料设备款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金、损失、借款、委托付款、代扣代缴税费以及其他承包人应付款项)。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如仍有剩余,剩余部分款项在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10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其中在5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的50%,在10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的50%。”该补充协议关于质保金及保修按照《保修协议》的约定执行。该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发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否则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累计计算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发包人有权不经过裁决直接按相关约定在履约保证金和应付款项(包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中扣除。”2011年7月30日,金科置业(发包人)与南通三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一《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补充条款》,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做了详细约定。2011年7月30日,金科置业(发包人)与南通三建(承包人)签订《保修协议》,就金科置业发包给南通三建的上述承包工程的保修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该协议“质保金“部分约定:“质保金由承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1、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后,按留存质保金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责任,发包人也可以在剩余的30%的质保金中扣除。2、保修期到五年六个月后,发包人在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保修协议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及相关费用,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留存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如承包人所留质保金不足以抵扣或者未留质保金的,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通知5日将不足部分全部支付给发包人,逾期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累计计算违约金。2、南通三建在承包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东侧思贤路南侧的吴江项目示范区及一期推盘区A标段(1#楼、4-11#楼、36-38#楼、41-43#楼)工程后,未经金科置业允许,将其中36-38#楼、41-43#楼及其车库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薛永平。3、2013年9月6日,上述工程4-11#楼、36#楼、41#楼竣工通过验收合格,2013年9月24日,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备案。2014年9月15日,上述工程37-38#楼、42#-43#楼及地库等竣工通过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7日,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备案。4、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南通三建与金科置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审计结算,但最终审计结算时间不明。2016年1月13日,南通三建金科扬子廊桥水岸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荣先东与薛永平签订《项目结算单》一份(共二页)。该《项目结算单》第一页载明:“由薛永平承建南通三建吴江金科扬子开发的廊桥水岸36幢、37幢、38幢、41幢、42幢、43幢及其范围内地下室的水电安装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该项目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于甲方。现已通过甲方及内外审计完毕。最终造价为大写:陆佰柒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附审计清单)。二、已同南通三建金科扬子廊桥水岸项目经理荣先东及财务对完账目。从2012年8月17日至15年2月17日相互往来工程款大写:肆佰伍拾贰万陆仟元整(附收款清单)。三、按照项目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的原则及协同双方的约定,由薛永平上交荣先东最终造价的10%作为所有的费用,工程款支付按照总包合同执行。四、由薛永平承担本工程审计超罚款(附清单)。五、薛永平施工范围的工程回访,由薛永平负责维修并支付费用。时间界限按总合同条款。六、本结算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项目结算单》第二页附有“41、42、42、36、37、38楼及相关车库结算安装审定汇总表”,并载明:“一、审计费、超审费用,按实际超审额决算,暂定捌万伍仟元;二、水电费决算按照安装机械费的15%计算;三、措施费内包干8元/平方米,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四、仓库及住宿按三间计算。”2016年1月30日,该工程项目预决算员李长庆向薛永平出具一份《有关安装与土建之间项目结算单上存在四个意见的结论》,内容为:“1、按照实际超审额承担审计费和罚款的要求,由安装方承担审计费及罚款计人民币40162元,详见附表。2、安装方承担项目水电费计人民币30763元(扣除机械费中人工费后金额205089*15%=30763元)。3、总承包合同中“8元”措施费包干有安装方收取费用计人民币40804元,详见附表。4、安装方承担仓库宿舍3间3.6米*7米*240元/平方米*3间=15876元。5、综合上述数据有安装方支付土建(荣先东)金额=40162+30763+15876-40804=459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薛永平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一》、《保修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项目结算单》、《有关安装与土建之间项目结算单上存在四个意见的结论》、,被告荣先东提交的荣先东工程师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即金科置业与承包人即被告南通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保修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荣先东工程师资质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被告荣先东系被告南通三建在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被告荣先东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南通三建依法承担。故对被告荣先东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南通三建的项目副经理荣先东既违反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与原告金科置业的约定,未经允许,将36-38#楼、41-43#楼及其车库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薛永平,故被告荣先东代表被告南通三建与原告薛永平签订的本案所涉36-38#楼、41-43#楼及其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无效。再次,原告薛永平对36-38#楼、41-43#楼及其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薛永平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南通三建与被告金科置业进行了最终的工程审计结算,2016年1月13日,被告荣先东代表被告南通三建与原告薛永平进行了项目结算,签订了《项目结算单》,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最终造价6711300元,已付工程款4526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薛永平应当给付荣先东最终造价的10%即671130元作为所有的费用,且工程款支付按照总包合同执行。按照原告薛永平与被告荣先东在《项目结算单》第二页附表之后约定的四项应计入费用标准及该工程项目预决算员李长庆向薛永平出具一份《有关安装与土建之间项目结算单上存在四个意见的结论》,尚有45997元需由原告薛永平支付给被告荣先东。因此,被告南通三建尚结欠原告薛永平工程款1468173元(6711300元-4526000元-671130元-45997元)。又根据总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部分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的约定和双方在《保修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发包人应按留存质保金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支付给承包人,故发包人尚应留存质保金100670元(6711300元*5%*30%)。所以,被告南通三建应当支付原告薛永平扣除尚应留存质保金后的工程款1367503元。对被告荣先东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薛永平与被告荣先东在《项目结算单》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总承包合同执行。而按照被告金科置业与被告南通三建在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当在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后10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因本案中双方完成财务结算的具体日期不明,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因本案所设工程最后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故本案计付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又因被告金科置业与被告南通三建在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累计计算支付违约金。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计付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最后,虽然被告荣先东代表被告南通三建与原告薛永平签订的本案所涉36-38#楼、41-43#楼及其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金科置业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承包方即被告南通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薛永平相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科置业提出的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永平工程款人民币13675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薛永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94元,由原告薛永平负担12614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80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永平,原告薛永平已经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睿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