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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振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振顺,男,1976年2月20日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振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5224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振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振顺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伙同同案人翁俊榕、许学锐、陈金宏(均已判刑)等人分分合合,在惠来县惠城镇、东陇镇等地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摩托车、手机、现金等财物共5次,除部分财物无法估价外,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8812.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相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振顺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振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许振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三、四、五宗抢劫,且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许振顺与同案人翁俊榕(已判刑)、“泽平”(另案处理)密谋抢劫作案后,3人合驾1辆女庄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东陇镇葵和公路赤岭路段时,见被害人林某1驾驶1辆“喜之星”女庄摩托车(价值2800元)经过,许振顺等人驾车上前将林某1的摩托车逼停,“泽平”下车持刀上前威吓林某1并将林的摩托车抢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林陈述2013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他驾驶1辆豪爵“喜之星”女庄摩托车从惠城方向往隆江要去办事,途经东陇镇葵和公路赤岭路段时,从后面开来1辆女庄摩托车,车上有3名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手持1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将他的摩托车逼停抢走,后3名男子驾车逃离现场。3.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字[2014]01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林某1被抢豪爵“喜之星”女庄摩托车1辆,价值2800元。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相片。现场相片经上诉人许振顺辨认,确认无误。5.同案人翁俊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翁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多,他与“阿尾”(即许振顺)、“泽平”3人合驾1辆女庄摩托车至东陇镇葵和公路赤岭路段时,发现前面有1年约5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着1辆银色的女庄摩托车往隆江方向驶去,他们就驾车逼停该男子所驾驶的摩托车,“泽平”就持刀对该男子进行威吓,并抢走该男子的摩托车,后他们3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辨认,翁俊榕指认许振顺就是一起去抢劫的“阿尾”。6.上诉人许振顺的供述。许供述他跟翁俊榕、“泽平”3人驾驶1辆摩托车在路上抢劫了1辆“喜之星”电动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二)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上诉人许振顺与同案人翁俊榕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惠城镇揭神公路“金狮寺”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方某1开着1辆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价值2600元)载其母亲吴某经过,2人遂驾车上前将方某1的摩托车逼停,许振顺持刀威胁方某1,将方某1的摩托车、现金2000多元及1对金耳环(价值1712.5元)抢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1、吴某的陈述。方、吴分别陈述2013年12月20日11时多,方某1驾驶1辆红色太子男庄摩托车载吴某从惠城镇神泉路口往惠城镇小溪水库方向开去,途经揭神公路“得园”往“金狮寺”中间路段处,有2名男青年驾驶1辆灰白色羊仔女庄摩托车从后面尾随而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青年手持1把砍刀,用本地话威胁她们停车,并抢走她们驾驶的摩托车、现金2000多元、千足黄金耳环1对。2.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字[2013]39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方某1被抢“豪爵”太子摩托车1辆,价值2600元;黄金耳环(千足金)1对,价值1712.5元。3.现场相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相片经上诉人许振顺辨认,确认无误。4.同案人翁俊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翁供述2013年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11时许,他驾驶1辆灰白色国产“电喷”女庄摩托车载许振顺(持1把砍刀)至揭神公路金狮寺附近路段时,发现有一老一小2名妇女合驾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他就开车加速逼到她们旁边,许振顺持刀威胁她们停车,抢得2名妇女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黄金耳环1对和一二千元现金,后他们就驾车逃离现场。经辨认,翁俊榕指认许振顺就是一起去抢劫的“阿尾”。5.上诉人许振顺的供述。许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1时许,他和翁俊榕合驾1辆女庄摩托车,当他们开至揭神公路金狮寺附近路段时,发现2名妇女合驾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遂开车逼停她们,并持刀威胁她们停车,后抢得2名妇女的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黄金耳环1对和现金800多元,他过去驾驶那辆太子摩托车和翁俊榕一起逃离现场。(三)2014年1月2日8时许,上诉人许振顺与同案人翁俊榕、许学锐、陈金宏(均已判刑)分别驾驶2辆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东陇镇解放路时,见被害人方某2开1辆银色“台邦”电动摩托车(价值2200元)载林某4经过,许振顺等人驾车上前将方某2的摩托车逼停。后将方某2的电动摩托车及林某4的1个白色挎包[内有黑色小米1S手机1部(价值800元)、黑色小米3S手机1部(价值1500元)、现金100多元]抢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方陈述2014年1月2日早上8时许,他驾驶1辆金黄色台邦牌电动车载同事林某4准备到钓石小学上课,途经解放路过古巷屠猪场约200米处,突然有4名男青年驾驶2辆女庄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其中1辆摩托车就停在他们的电动车前面将他们逼停,另1辆摩托车就停在他们后面,坐在摩托车后面的2名男青年各持1把尖刀,持刀男子就叫他们把手举起来,不要动,后抢走他驾驶的电动车及林某4的1个白色挎包(内有身份证2张、黑色小米1S手机1部、黑色小米3S手机1部和现金100多元),然后4名男青年驾车逃离现场。2.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字[2014]02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方某2被抢台邦牌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2200元;小米1S手机1部,价值800元;小米3S手机1部,价值1500元。3.现场相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相片经上诉人许振顺辨认,确认无误。4.同案人翁俊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翁供述2014年年初的一天8时许,他驾驶1辆银色国产羊仔摩托车载许振顺,许学锐驾驶1辆黑色羊仔载陈金宏,他们4人在解放路古巷路段附近发现有1名男青年驾驶1辆金黄色电动摩托车载1名女青年,后许学锐开到那名男青年前面将其逼停,他就停在其后面,随后陈金宏下车并持1把刀去抢该男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许振顺下车持1把刀去抢该女青年的挎包(内有小米3S手机1部、黑色触屏手机1部、身份证2张、现金100多元),后他们驾车逃离现场。经辨认,翁俊榕指认许振顺就是一起去抢劫的“阿尾”;指认陈金宏、许学锐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5.同案人陈金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供述2014年1月初的一天早上8时多,翁俊榕驾驶1辆羊仔摩托车载许振顺、许学锐驾驶1辆羊仔摩托车载他,4人一路物色抢劫对象。至解放路古巷往钓石路段时,见前面有1对男女青年合驾着1辆金黄色电动摩托车,许学锐载他追上去将这对男女青年逼停,翁俊榕与许振顺就围在他们后面,他与许振顺各持1把刀过去抢劫该电动摩托车及坐在车后面的那个女青年的1个白色挎包(内有小米手机1部、触屏手机1部、身份证2张和现金100多元),后他们驾车逃离现场。经辨认,陈金宏指认出许振顺、翁俊榕、许学锐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6.同案人许学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许供述2014年1月2日早上8时许,翁俊榕驾驶1辆银色国产羊仔摩托车载许振顺、他驾驶1辆黑色羊仔摩托车载陈金宏,他们4人在解放路古巷路段附近,发现1名男青年驾驶1辆金黄色电动摩托车载1名女青年,他就驾车到那名男青年前面将其逼停,翁俊榕驾车围在其后面,随后陈金宏就下车并持1把刀去抢该男子驾驶的电动车,许振顺也下车持1把刀去抢该名女青年的白色挎包,后他们驾车逃离现场。经辨认,许学锐指认许振顺、翁俊榕、陈金宏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7.上诉人许振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许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翁俊榕驾驶1辆银色国产羊仔摩托车载他,许学锐驾驶1辆黑色羊仔载陈金宏,4人在解放路古巷路段发现有1男青年驾驶1辆黑色电动摩托车载1名女青年,后许学锐就开到那名男青年前面并将其逼停,他停在其后面,他们下车持刀抢走该男青年驾驶的摩托车及该名女青年的挎包(内有小米手机1部、黑色触屏手机1部、2张身份证及100多元),后他们驾车逃离现场。经辨认,许振顺指认许学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人。(四)上宗作案后,上诉人许振顺与同案人翁俊榕、许学锐、陈金宏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东陇镇桂林村路口附近,见被害人林某2驾驶1辆“豪爵”太子摩托车(价值1600元)经过,许振顺拿出1瓶催泪剂喷射林某2,后许振顺等4人将林某2的摩托车及身上的1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值)、现金1600元抢走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林陈述2014年1月2日上午8时多,他驾驶1辆太子摩托车从钓石村往石洲方向,途经解放路段桂林路口处时,有4名男子合驾2辆女庄摩托车从他前面开来,与他相遇后,他们就转头追赶他,当时有1辆摩托车拦截在他的前面,坐在后面的男子下车并持刀砍打他的头部,他当时有戴头帽,伤不到头部,另1辆摩托车也到场拦截在他的摩托车后面,其中1名男子手持水管架在他的脖子上,另1名男子持类似“催泪剂”喷射他的脸部,使他的眼睛无法睁开,其中1名男子就过来搜他的身并威胁他不能反抗,抢走他身上的1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1600元,并抢走他驾驶的摩托车,然后逃离现场。2.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字[2014]02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林某2被抢日产豪爵太子摩托车1辆,价值16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因规格型号不详、无实物,无法鉴定。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相片。现场相片经上诉人许振顺辨认,确认无误。4.同案人翁俊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翁供述上宗抢劫后他们往石洲方向开去,开了一段路后发现对面有1名中年男子驾驶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迎面向他们驶来,他载许学锐掉头去追那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将其逼停,并叫那名中年男子将钱和手机拿出来,许振顺还拿了1瓶催泪剂去喷那名男子,他过去对那名男子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1部白色的触屏手机和1000多元,后他们抢走该男子的太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辨认,翁俊榕指认许振顺就是一起去抢劫的“阿尾”,指认陈金宏、许学锐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5.同案人陈金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供述上宗抢劫后他们往石洲方向开去,开了一段路后发现对面有1名中年男子驾驶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迎面向他们驶来,翁俊榕载许学锐掉头去追那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将其逼停,那名中年男子停车后他就叫该男子将钱和手机拿出来,许振顺还拿了1瓶催泪剂去喷那名男子,翁俊榕过去对那名男子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1部白色的触屏手机和1000多元,后他们抢走该男子的太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辨认,陈金宏指认许振顺、翁俊榕、许学锐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6.同案人许学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许供述上宗抢劫后他们往石洲方向开去,开了一段路后发现对面有1名中年男子驾驶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迎面向他们驶来,翁俊榕载他掉头去追那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将其逼停,那名中年男子停车后他们叫该男子将钱和手机拿出来,后许振顺还拿了1瓶催泪剂去喷那名男子,翁俊榕过去对那名男子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1部白色的触屏手机和1000多元,他们抢走该男子的太子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辨认,许学锐指认许振顺、翁俊榕、陈金宏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7.上诉人许振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许供述上宗抢劫后他们4人往古巷方向开去,看见1名约40多岁的男子驾驶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迎面开来,翁俊榕、许学锐过去逼停该摩托车,并抢劫该摩托车,后他们逃离现场。经辨认,许振顺指认许学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人。(五)2014年1月7日16时许,上诉人许振顺与同案人翁俊榕、许学锐、陈金宏分别驾驶2辆摩托车外出,行驶至惠来县隆江医院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陈某1驾驶着1辆“豪爵”太子摩托车(价值1900元)载1瓶煤气经过。陈金宏与许学锐便驾车追上前将陈某1的摩托车逼停,抢走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后与许振顺、翁俊榕一起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的摩托车藏放于隆江镇“宾豪旅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取保候审等材料。载明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证实2016年11月19日,该所因办案需要口头传唤许振顺到该所进行调查,在审查中发现许振顺系网上在逃人员,该所即报告刑警大队,并将许振顺移送刑警大队处理;许振顺于2014年1月8日因抢劫嫌疑被惠来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许振顺畏罪潜逃,后惠来县公安局将其列为上网追逃人员。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陈陈述2014年1月7日16时45分许,他驾驶摩托车载1瓶煤气往岐石村方向行驶,至岐石村牌坊加油站往岐石市场方向100米左右的时候,突然后面有1辆男庄摩托车开到他旁边,车上的男子叫他下车并逼停他的车到路旁,接着车上的男子把他和摩托车推倒在路旁。有1名男子过来搜他的身,搜走现金71元,另1名男子就拿着1把砍刀,用刀背砍了他的左肩部一下,并砍断捆绑煤气瓶的绳子,把煤气瓶扔到一边,后他们把他的摩托车抢走逃离现场。3.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字[2014]01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陈某1被抢豪爵太子摩托车1辆,价值1900元。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查扣翁俊榕等人太子摩托车2辆、女庄羊仔摩托车3辆、装钢珠仿真手机1把、钢珠200粒。查扣的黑色太子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5.现场相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6.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许振顺,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没有犯罪前科,系吸毒人员。7.惠来县人民法院(2014)揭惠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翁俊榕、许学锐、陈金宏因本案已被判刑的情况。8.同案人翁俊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翁供述2014年1月7日16时多,他驾驶1辆深蓝色女庄摩托车载许振顺,陈金宏开1辆太子摩托车载许学锐,他们从坑仔医院准备返回隆江镇,他们开了一段路后,发现1名年约60岁的男子开着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着1瓶煤气迎面而来,陈金宏与许学锐调转车头去追该男子,他与许振顺在原地等,期间他有打1个电话给许学锐,许学锐跟他说要去抢劫那个男子后就挂断电话,后他驾车想去帮忙,但当他们碰头时,陈金宏与许学锐已经各开着1辆太子摩托车回来,其中许学锐所开的摩托车就是刚才那个中年男子的摩托车,后他们4人返回到隆江。经辨认,翁俊榕指认许振顺就是交代的一起去抢劫的“阿尾”,指认陈金宏、许学锐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9.同案人陈金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供述2014年1月7日下午4时许,他驾驶1辆太子摩托车载许学锐,翁俊榕驾驶1辆深蓝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许振顺,他们从坑仔医院沿隆甲公路开了一段距离后,他看到对面有一年约四五十岁的男子驾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着1个煤气瓶向甲子方向开去,他便与许学锐说抢劫这辆车,许学锐也说抢这辆车,他便调转车头向那个男子追去,他驾车追的时候,许学锐也从他们驾驶的摩托车上拿出1把砍刀伺机实施抢劫。期间,翁俊榕打电话给许学锐,许跟翁俊榕说要去抢劫前面那辆摩托车,后就挂了电话。他开车追了几分钟追上该男子并将其车逼停,许学锐持刀上前叫那个男子下车,并用刀挑断绑煤气瓶的绳子卸掉煤气瓶后坐上那个男子的摩托车,后他们掉头往隆江方向开。开了一会儿,他们见翁俊榕也往甲子方向追来,就叫他们掉头往隆江方向行驶。经辨认,陈金宏指认许振顺、翁俊榕、许学锐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10.同案人许学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许供述2014年1月7日下午,陈金宏驾驶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他,翁俊榕驾驶1辆乌蓝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许振顺,他们从坑仔医院沿隆甲公路往隆江方向行驶,开了一段距离后,他看到对面有一年约四五十岁的男子驾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着1个煤气瓶向甲子方向开去,便与陈金宏说要抢劫这辆车,他们调转车头向那个男子追去,他从摩托车上拿出1把砍刀伺机实施抢劫。期间,翁俊榕打电话给他,他跟翁俊榕说要去抢劫前面那辆摩托车,挂了电话。他们追上那个男子将其车逼停,他持刀上前叫那个男子下车,并用刀挑断绑煤气瓶的绳索卸掉煤气瓶,然后坐上那个男子的摩托车,后他们掉头往隆江方向开。开了一会儿,他们见翁俊榕载着许振顺也往甲子方向追来,他们叫他掉头往隆江方向行驶。经辨认,许学锐指认许振顺、翁俊榕、陈金宏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上诉人许振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三、四、五宗抢劫,且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认定上述三宗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许振顺在2014年年初到案时已对第三、四宗抢劫的犯事事实供述在案,第五宗抢劫虽无供述,但3名同案人均指证许振顺参与上述3宗抢劫作案,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许振顺系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未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许振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许振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振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玉珍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代理审判员  林斯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