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翔与崔自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崔自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689号原告高翔,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党,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崔自华,女,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槐,女,1985年10月21日,苗族,住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于春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翔诉被告崔自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委托代理人周建党、被告崔自华委托代理人徐国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诉称,2017年1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崔自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滑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大道交叉口,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绿灯周建党驾驶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致使周建党驾驶车辆又撞到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周向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造成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崔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1233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自华辩称,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崔自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滑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大道交叉口,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绿灯周建党驾驶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致使周建党驾驶车辆又撞到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周向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党、周向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高翔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215元,评估费4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保全费32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持有异议,认为事故未造成人身损伤,上述费用不应支持。另查明,皖K×××××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崔自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党、周向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翔的合理损失有:车损9215元,评估费466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车损9215元,评估费466元共计9681元;二、驳回原告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4元元,由被告崔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