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诉连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连玉荣,许胜西,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吉汽车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新华路24号。负责人:耿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玉荣,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海燕,连玉荣之妻,1966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胜西,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堆集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桂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汽车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一路9号物丰机电产业园综合楼304室。法定代表人:彭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3208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林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651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玉荣、许胜西、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安吉汽车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安信农保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富公司、安信农保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连玉荣、许胜西、恒顺公司分别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吉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连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胜西、恒顺公司、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安吉物流公司、安富公司、安信农保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连玉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9,903.63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0时23分,许胜西驾驶牌号为鲁RXXX**货车在本市金山区G15高速公路北向南1321.9公里处,与姚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沪AXX**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姚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又与连玉荣驾驶的牌号为湘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沪AXX**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连玉荣驾驶的车辆车头又与柴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沪AXX**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连玉荣、许胜西及姚某受伤、车辆损坏。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许胜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连玉荣、姚某及柴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7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130号):连玉荣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同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连玉荣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175号):连玉荣之双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事发后许胜西已支付连玉荣5,000元。一审又查明:许胜西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恒顺公司名下,许胜西与恒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向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连玉荣、姚某、柴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吉物流公司名下,现为安富公司所租赁。事发时,连玉荣、姚某、柴某均在履行职务。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崇明人社认(2015)字第836号认定工伤决定,对连玉荣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连玉荣的工资正常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玉荣能否要求车辆租赁人即安富公司按照交通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安信农保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连玉荣、姚某及柴某均为安富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均在履行职务,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此三人相互之间所造成的事故伤害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且连玉荣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不能再要求安富公司按照交通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安信农保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许胜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连玉荣、姚某及柴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同。而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连玉荣的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仍有不足部分由许胜西承担50%。因恒顺公司系许胜西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恒顺公司应对许胜西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玉荣提供的二份鉴定意见,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过高。对于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175号鉴定意见,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认为连玉荣仅双侧第1-5肋骨骨折及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鉴定内容缺乏客观依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认为与出院小结所记载的“神清”不符。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因金山交警支队委托而启动。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且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鉴定机构在参阅了淮安市肿瘤医院2015年9月25日CT检查报告单及CT片的基础上认定连玉荣双侧1-7肋骨骨折并无不妥。且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另,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庭审后10日内亦未对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可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案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连玉荣提供的二份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连玉荣损失的依据。本起事故共有多位伤者,一审法院确定连玉荣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连玉荣及姚某均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连玉荣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连玉荣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77,938.6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1.90元后为177,74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连玉荣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为64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一审法院根据连玉荣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80,636.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因商业三者险项下尚有限额,余额175,636.70元由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为87,818.40元。4、护理费,连玉荣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6,167.5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住宿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连玉荣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连玉荣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连玉荣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34%=360,14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4,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381,109.1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因商业三者险项下尚有限额,余额326,109.10元由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为163,054.60元。10、衣物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6,500元,一审法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且商业三者险项下尚有限额,故由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3,250元。12、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支持9,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许胜西承担。综上,许胜西应赔偿连玉荣9,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连玉荣5,000元,故还应赔偿4,000元。恒顺公司应对许胜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合计赔偿连玉荣损失314,12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一、许胜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玉荣损失4,000元;二、恒顺公司对许胜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玉荣损失314,123元;四、驳回连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9元,由连玉荣负担1,809元,许胜西负担3,04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安信农保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