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诚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创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史修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诚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科创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史修飞,段靖,黄焙群,黄海滨,唐静,巫特勇,郑朝文,钟宝锋,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68号原告:深圳市威诚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金竹二巷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673295-3。法定代表人:赵倩。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科创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凤凰路东区商铺A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59151087-X。法定代表人:史修飞。被告:史修飞,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博晨,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靖,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黄焙群,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黄海滨,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唐静,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巫特勇,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郑朝文,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钟宝锋,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周华,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深圳市威诚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科创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史修飞、段靖、黄焙群、黄海滨、唐静、巫特勇、郑朝文、钟宝锋、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市威诚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史修飞即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华、黄海滨、黄焙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靖、唐静、巫特勇、郑朝文、钟宝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货款共计5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科创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3月8日的合伙企业,成立后,原告与被告科创公司有一定的业务往来,其从2014年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到2014年12月月底时,被告科创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65万元,2015年1月,原告人员找到被告科创公司要求还款,被告科创公司以一辆车抵押12万元,至此,被告科创公司尚欠货款53万元。2015年下半年,我公司再次找到被告科创公司要求还款,发现被告公司为了躲债,关门大吉了。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黄焙群辩称:我对科创公司所欠的债务不清楚,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不一致。对账单显示只有19万多元,但是起诉53万元。我方已退股,此次纠纷发生在我方退股后,我方不应承担此次诉讼责任。被告黄海滨、科创公司、史修、周华辩称:与黄焙群的意见一致。被告段靖、唐静、巫特勇、郑朝文、钟宝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4年7月、8月、9月对帐单,51张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单,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送货单。到庭被告对2014年7月、8月、9月对帐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或不清楚;科创公司、周华对有人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确认送货单上签收人是科创公司员工,对无人签名的送货单不予确认;黄焙群、黄海滨、史修飞表示对送货单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1、2014年7月、8月、9月对帐单加盖有“科创公司业务专用单”,且与原告提交的该三个月的送货单相对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51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银行流水单上加盖有相应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科创公司是货物的购买方,其对有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月、8月、9月的送货单中无人签收的送货单,由于双方已对该三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对帐确认,且送货单与对账单一致,故对该部分无人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他无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该部分送货单编号、日期具体为0000826(2014年5月19日)、0906002(2014年12月15日)、0907284(2014年12月19日)、0907307(2014年12月20日)、0907285(2014年12月21日)、0907290(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焙群、黄海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共同提交证据:退股协议、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协议是对黄焙群、黄海滨退出科创公司经营,并由该公司支付退股款的事宜进行约定,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被告科创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7、8、9月货款分别为132939.7元、58547.99元、134650.31元,对2014年5、6、10、11、12月的货款没有对账。所有送货单只列明了货物品称及规格、数量,没有列明单价及金额。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7、8、9月的对账单中货物的单价确定送货单中对应货物的单价,进而计算出2014年5、6、10、11、12月货款分别为:292258元、86243.79元、121866.18元、39929.93元、20555.65元,共886991.5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9个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科创公司是由该9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原告明确诉状中所称被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欠款,实际上4月份开始的货款。因为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三个月一结,因此,4月份的货款还款期限是7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科创公司供应材料,被告科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2014年7、8、9月的货款有对账,对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即该三个月的货款分别为132939.7元、58547.99元、134650.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2014年5、6、10、11、12月的货款双方没有对账,送货单也没有列明单价及金额,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7、8、9月对账单中确认的单价确认相对应货物单价,进而计算该五个月货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该法计算出的该5个月所有送货单(包括有人签收的送货单及无人签收的送货单)的金额,结论无误,故对其主张的2014年6、10、11月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即分别为86243.79元、121866.18元、39929.93元。对其主张的2014年5、12月的货款金额,应当扣除无人签收的送货单的货款。5月份货款应扣除15876元(编号为0000826的送货单金额15876元),扣除后为276382元(292258元-15876元);12份的货款应扣除8951.3元(编号为0906002、0907284、0907307、0907285、0907290的送货单的货款分别为1075.25元、150元、2950元、2950元、1826.05元,共8951.3元),扣除后为11604.35元(20555.65元-8951.3元)。因此,2014年5月至12月货款共862164.25元,比原告主张的货款少24827.3元。原告主张的欠款53万元中包含无人签收且本院不予确认的送货单货款(即24827.3元),对该部分货款,应当扣除,扣除后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505172.7元(53万元-24827.3元)。对原告主张科创公司对支付货款53万元,本院调整为505172.7元。科创公司是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科创公司是由本案9个自然人被告组成的合伙企业,不符合事实。本案纠纷是原告与科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求9个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靖、唐静、巫特勇、郑朝文、钟宝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科创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威诚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17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深圳市威诚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9元,由被告广州市科创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