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富贵,刘兆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820371X6。负责人:马亚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贵,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兆成,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贵、原审被告刘兆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山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形下,认定被告刘兆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而要求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予认可。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事故车辆的现场图片,根本无法推断出被告刘兆成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针对事故情况,上诉人认为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事故双方各担一半责任较为妥帖,即,事故双方各占50%责任,因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87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停运损失,应满足一定的适用条件,即“依法运营”“合理损失”。本案中,被上诉名下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具备合法的手续和条件,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修车的起止期间,为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原告为主张权利方,故应当进行充分的、合法的举证,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停止使用损失的主张,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停运损失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司不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富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主张21300元。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数额过高。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213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500元,由事故证明、施救费发票、事故卷宗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4、停用损失原告主张8700元。不认可。原告的车辆系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雇佣,每天接送工人干活,补助每天1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7、8、9月共计87天的损失为8700元。有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人工费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兆成驾驶冀J×××××号车与李富贵驾驶的冀J×××××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富贵、车上人员孙志江、邓凤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实事故无法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查看事故卷宗、车辆撞击部位照片,刘兆成经过十字路口时没有尽到观察及避让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刘兆成70%,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刘兆成驾驶冀J×××××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车损21300元;2、施救费1500元;3、鉴定费2000元;4、误工损失8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50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富贵20**元,剩余31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即22050元。综上,被告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富贵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富贵各项损失共计2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兆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保的原审被告刘兆成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李富贵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实事故无法认定,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故卷宗,认定原审被告刘兆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被上诉人李富贵车辆的停用损失8700元,该损失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失,属停运损失范畴,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