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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仪征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52号原告:仪征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42号金诸商贸综合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黄林忠,执行董事。被告:王梅,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仪征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43万元、履约押金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仪征市真州西路42号金诸商贸综合楼第六层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3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同时约定第一年租金28万元,第二、三年租金均是29万元,其中2016年度租金为14万元(28万元/2)。被告应按照约定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押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6年度租金14万元,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2017年度租金29万元。在合同生效前,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将部分房间转租给第三人并收取了租金,但是被告并未将收取的租金交付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仅支付1.3万元履约押金。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3日两次发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王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金桥房地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1、原告金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梅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受函2份及邮寄凭证2份。被告王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桥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梅作为乙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座落于江苏省仪征市真州西路42号;位于金诸商贸综合楼第六层,房屋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第四条租金该房屋年租金为第一年贰拾捌万元整,第二、第三年贰拾玖万元租赁期间,租金不增加。2016年度租金为拾肆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10日向甲方支付履约押金叁万元整。租金按年结算,2016年度租金由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甲方。2017年起,每年年租金由乙方在每年元月10日前付清。租赁期间,如乙方转租部分房间的,在第三方承租人交付相应租金后,应及时将收取的租金交给甲方。在乙方付清当年租金后,收取的第三方租金可以自行处理”。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支付履约押金1.3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两次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催促被告及时交付履约押金及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押金1.7万元(3万元-1.3万元)并支付租金43万元(2016年度14万元+2017年度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押金1.7万元、租金43万元,合计4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元,依法减半收取4002.5元,由被告王梅负担。此款原告仪征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