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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辉、梁霞等与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梁霞,刘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7号原告:李辉,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梁霞,女,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华,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李辉、梁霞与被告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83700元(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爱华由于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刘爱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爱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李慧、梁霞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一计算,借期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如过期不还将用本人在泰安市宝龙城市广场B4楼2027室商铺抵押。特此声明,借款人:刘爱华,2014.5.30。刘爱华在其签名处摁指印。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华向原告李辉、梁霞借款27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爱华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李辉、梁霞请求刘爱华偿还借款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辉、梁霞请求刘爱华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爱华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梁霞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刘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梁霞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