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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仲方与戴新年、钱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方,戴新年,钱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96号原告:王仲方,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新年,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钱末芳,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王仲方诉被告戴新年、钱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建平、被告戴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新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9030元,共计5203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钱末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戴新年因做苗木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戴新年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做生意亏损,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钱末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交被告戴新年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借款与钱末芳并无关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戴新年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戴新年与被告钱末芳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仲方与被告戴新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戴新年、钱末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钱末芳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新年、钱末芳共同归还原告王仲方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9309.5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523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3000元的未付部分,依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被告戴新年、钱末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