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6号原告:李洋,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李伟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北郊乡五里屯路口左转弯时,撞到路口石墩,造成豫P×××××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应以被告公司定损的标准赔付。其次,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剥夺了被告公司的权利,请求重新鉴定。第三,原告李洋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投保人为李建齐,李建齐应为被保险人。第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实际花费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酌定。最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洋系豫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有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李建齐购买保险时,保险单也特别约定车主系原告李洋,故其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公司的投保行为及保险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郑宏价估字[2016]3275号鉴定报告书。该证据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价格评估结论79066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经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作出的鉴定评估字(2017)第040531号评估结论损失价格为74000元为准。4、原告提交交通费19张,计款190元,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本院支持190元。5、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计款20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实际情况,该数额不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李伟驾驶原告李洋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北郊乡五里屯村路口左转弯时,撞到路口石墩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246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起一年,且不计免赔,投保人为李建齐,特别约定车主为原告李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800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修复价格7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驾驶人系经过原告允许的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于原告的机动车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施救,但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190元由被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其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对于原告的修复价格74000元应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洋机动车损失74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7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洋负担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694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国立审判员 蒋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