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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尚二女与李拴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二,李拴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221号原告:尚二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拴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尚二女与被告李拴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二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被告李拴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二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土地赔偿款204,000元,占有期间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婚后与原告分家另过。2016年11月25日,毫沁营镇人民政府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04,000元付至原告所居的村委会统一办理的金牛卡内(6229760500100256237)。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告诉原告本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有下发的,故声称帮助原告查询款项是否到账,并将原告的金牛卡拿走。但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却将上述款项转到其个人账户。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要求把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但是被告以原告年事已高,不能保管上述钱款为由,拒绝给原告,并且告知原告如果需要用钱,被告就会给原告支取。后来,原告找到哈拉沁村委会,要求村委会调解此事,被告以替原告保管为由不予返还上述款项,故调解未果。至此,原告认为,上述土地补偿款原告可以自由支配,被告无权占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拴劳辩称:被告承认钱被其转到了自己的名下,这个钱就是征地补偿款,当时转走的金额204,000,就是在2016年11月27日转走的。这个钱是属于自己本人的,因为土地是2013年村委会重新登记土地,是实量土地也就是占这个地,当时瞒着媳妇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婚后与原告分家另过。2016年4月4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与原告尚二女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甲方: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乙方:尚二女。协议约定部分内容为:一、征地价格每亩陆万元,用于绿化;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将本户位于哈拉沁村的土地征给甲方,土地数量为3.4亩,共计金额204,000元。三、所征用土地具体四至范围:东至闫志强、南至张四侯、西至居民住宅、北至尚长在(本土地无争议)。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核准土地面积,由甲方负责人签字,一次性如数付清土地征用费。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6年11月25日毫沁营镇人民政府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04,000元付至原告所居的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统一办理的金牛卡内(6229760500100256237)。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李拴劳以帮助原告尚二女查询土地补偿款是否到账为由,将原告尚二女的哈拉沁村委会统一办理的金牛卡拿走。被告将原告金牛卡内的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下发给尚二女的征地补偿款204,000元转到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当庭承认其取走土地补偿款204,000元的事实。被认为土地是自己的,那么钱也是自己的,不应当返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储蓄业务凭条、明细查询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以及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土地赔偿款204,000元以及占有期间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储蓄业务凭条》、《明细查询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征地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被告李拴劳在得知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下发到原告尚二女的金牛卡中,其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卡上的土地补偿款204,000元转到自己个人账户上。被告辩解:土���是自己的,是当时瞒着媳妇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补偿款属于自己的。此辩解理由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当庭所出示了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但并不能够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就是本案中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被征用的土地。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明确记载了被征土地数量以及金额,所征用土地具体四至范围。据此,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原告尚二女的名下是有相应的发放依据的。被告李拴劳占有原告尚二女土地补偿款204,000元于法无据,被告李拴劳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尚二女要求被告李拴劳返还204,000元以及合法的利息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拴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拴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尚二女204,000元以及利息(以基数20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