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曹胜利、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曹胜利,张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83号原告:王海涛,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胜利,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冠军,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曹胜利、张冠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胜利、张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91875元并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曹胜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4分。被告张冠军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曹胜利、张冠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曹胜利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1875元;2、被告张冠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1日借款合同;2、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3、被告曹胜利出具的借条;4、还款协议二份;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曹胜利借款由被告张冠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曹胜利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被告曹胜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王海涛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整.200000元,借款方曹胜利;担保方:张冠军.2014年3月2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曹胜利实际转款191875元,预扣除利息款8125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16日,原保证人张冠军改为“见证方”。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曹胜利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冠军作连带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胜利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曹胜利至今未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曹胜利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曹胜利归还借款191875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冠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虽然2014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16日,但该还款协议上将被告张冠军变更为“见证方”而非保证人,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冠军主张权利,依法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已按月息4分预扣除利息8125元,说明虽然对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利率违反有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因此利息依法宜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海涛款1918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涛对被告张冠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曹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