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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昀伟与任作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昀伟,任作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356号原告:张昀伟,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中翔海河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任作义,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外贸机械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被告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昀伟与被告任作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昀伟、被告任作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动鞋500元、T恤衫50元,共计55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4日中午11:30时许,原告回家时被告禁止原告进入居住的家门,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钝挫伤,及身穿T恤衫和运动鞋损坏,并且限制和控制原告自由和行动近两个小时,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遂后由邻居帮忙报警拨打110电话,由于家堡派出所出警给双方做了笔录,但警方至今未给予正面答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任作义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在2016年6月26日早八点多,原告砸被告家的防盗门,被告女儿任红隔着门问原告为什么要砸门,原告说空调上有被告家的dna,被告之女不理原告,原告便持续踹被告家的门。在被告之女拨打110的时候,原告的母亲将其劝下楼。被告家的门被原告踹坏,因公安机关没有给被告一个结果,被告便来法院起诉,后由于缺乏证据而撤诉。撤诉后,被告觉得这事不应该这样,2016年9月4号中午11:15分在三楼楼梯口,被告问原告为什么踹被告家门,被告不承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303室的大哥上楼正好看见,在原告转头时,303的大哥说原告的脸怎么肿了,原告说自己在楼下与小偷发生了争执,与小偷打起来了。在原告劝走303室的大哥后,便将被告打倒在地,骑在被告的身上打被告的头部。被告喊救命,303室的大哥拨打的110报警电话,把110叫来后,警方把被告送去了港口医院进行急救,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9月4日中午12时许,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小区三层楼道里,被告任作义在坐等原告10余分钟后,见到回来的原告,便质问原告为什么将被告家中的防盗门踹坏,因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有互相撕扯的情况出现。1、原告主张其被任作义殴打,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调取了打架时的相关笔录。证人李某证实,被告用右手紧紧抓住原告的衣领,原告蹲在地上,上身弯着,左手撑地,右手拽着被告的左手,后又有证人巩某证实,原告骑在被告身上,被告继续紧紧抓着原告的衣领等情况,对以上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其财产损失提供照片,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衣物在打架过程中受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矛盾,造成财产损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产是因本次事件而受损,以及受损的程度,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昀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