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乐冠办公纸业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乐冠办公纸业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冠办公纸业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分。上诉人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冠办公纸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乐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味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在欠付货款金额人民币18,98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中扣除1.5%返利费594.30元及周年庆费用3,800元共计4,394.30元后,余款可予支付。事实与理由:根据百味林公司、上海赛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赛华公司应承担销售额1.5%返利和周年庆费用3,800元。后赛华公司业务均由乐冠公司承继,赛华公司、乐冠公司均承诺返利及周年庆优惠保持不变,并且百味林公司也是根据变更通知的内容与乐冠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此1.5%返利和周年庆费用3,800元应在本案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乐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冠公司与百味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且未约定1.5%返利与3,800元周年庆费用;赛华公司与乐冠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本案业务系乐冠公司与百味林公司间发生,与赛华公司无关。乐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百味林公司支付乐冠公司货款18,980元;2、判令百味林公司支付乐冠公司违约金189.80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百味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百味林公司先后从乐冠公司处购买各类办公用品,累计金额为18,980元。乐冠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开具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味林公司,金额分别为1,540元、17,440元。百味林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付款,虽经乐冠公司多次催讨,百味林公司均不予理睬。为此,乐冠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乐冠公司、百味林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乐冠公司向百味林公司交付了价值18,980元的货款,百味林公司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付清货款。百味林公司以赛华公司与百味林公司的合同约定主张扣除返利及周年庆费用,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已查明,百味林公司实际应付乐冠公司货款18,980元,拖欠至今已属违约,故对乐冠公司要求百味林公司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乐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因百味林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乐冠公司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也属合理,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味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冠公司货款18,980元;二、百味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乐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30元,减半收取计139.65元,由百味林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返利及周年庆费用3,800元是否应在百味林公司向乐冠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首先,百味林公司、乐冠公司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未书面约定返利及周庆年费用;且双方交易往来期间亦未进行返利及周年庆费用扣减。其次,百味林公司提供其与赛华公司间订购合同、变更通知复印件,以此主张乐冠公司承继赛华公司业务并承诺原有返利与周年庆费用扣减保持不变,但乐冠公司否认变更通知真实性且认为其未在变更通知上加盖公章,故仅凭变更通知复印件无法得出乐冠公司承继赛华公司与百味林公司间业务,百味林公司与赛华公司间合同约定亦无法约束百味林公司与乐冠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马颖裔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