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开发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发,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9时6时许,泗县墩集镇界牌张村开庄被告人张开发与邻居被害人张某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张开发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左上唇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开发于2015年12月5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墩集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开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开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6时许,泗县墩集镇界牌张村开庄村民被告人张开发与邻居被害人张某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张开发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左上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开发于2015年12月5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墩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开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3.3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开发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开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岳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投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开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高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