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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吉水与焦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水,焦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459号原告:张吉水,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广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河口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吉水诉被告焦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广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焦广杰、杨富爱因经营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焦广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焦广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0日被告焦广杰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焦广杰因其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清偿。若借款到期不能清偿,其自愿以海盛路西侧供销冷藏厂南255、257、259号商品房作为抵押。证据2、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方、实习律师史雷对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职工何丽军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何丽军曾是该公司职工,原告受杨富爱和焦广杰指示,将10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何丽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借条及协议书中均有被告焦广杰的签名,其未到庭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调查笔录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制作,被调查人何丽军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焦广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吉水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被告焦广杰作为借款人另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资金周转急需资金,特向张吉水借款使用,依海盛路西侧、供销冷藏厂南255、257、259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如到期无力偿还,出借人有权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具体借款金额依借条为准。”该协议书未注明出具时间,原告主张与借条系同一天出具,证明人处显示有“于振军”的签字。另,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为焦广杰、杨富爱、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杨富爱、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书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焦广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称借条中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5000元,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亦为100000元,因借条中载有“借到”的字样,被告焦广杰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根据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利息15000元计算,其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故借期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2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张吉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焦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张吉水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吉水负担68元,由被告焦广杰负担25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焦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