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平与河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河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198号原告:李平,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42号1号楼1单元4楼中户。法定代表人:吴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平与被告河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3062.02元整(双倍工资7000元、9月份工资790.32元、加班费527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24日,由于被告安排连续加班,每天晚上加班到十二点左右,身体上吃不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6年9月24日离职。原告辞职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下欠的6062.02元工资款及加班费,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但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双倍支付原告工资共计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62.02元。原告无奈于2017年1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郑中劳人仲不字【2017】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纠纷。被告河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答辩状及证据复印件。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其工资结清,并不欠其任何费用,反而因原告未向公司请假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自2016年7月底来被告公司上班后,不遵守公司规章纪律,上班时间擅自离岗,且在2016年8月9日,原告伙同其他人盗窃公司货物,经110处警后,原、被告协商通过对原告罚款的方式私了,并在8月15日将原告7月工资准时结清,罚款在8月份工资结算时扣除。后原告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每月100元的补贴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应当证明加班行为存在,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加班行为,不可能有加班工资。对于100元的住宿补贴,原告已经领取了7、8月份的工资,根本没有住宿补贴这一项,如果有的话应该在工资单上体现。原告所述中秋节3倍加班费,原告应先证明其在中秋节来加班了,2016年9月15日是中秋节,原告当天来公司是领工资的,没有加班的事实。综上,原告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并且未能提交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张新政介绍,自2016年7月19日到被告处在贵阳线从事装卸工的工作,约定工资为全勤每月35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9日至31日,原告出勤10天;2016年8月1日至31日,原告出勤31天;2016年9月14至24日,原告出勤7天,应发放工资790.32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790.32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郑中劳人仲不字【2017】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每月100元的住宿补贴,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开庭后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复印件,原告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被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及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针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确认原告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陈述,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4日离职。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两个月的双倍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陈述其月工资3500元系全勤工资,按照每月出勤天数结算,其日工资为112.9元。计算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始至2016年9月24日,原告出勤19天。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145.1元(112.9元×19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79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结清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7-9月加班费5271.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平支付双倍工资2145.1元,并支付9月份工资790.32元;二、驳回原告李平过高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河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