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勇与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56号原告:赵勇,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6688054XC。法定代表人:俞贵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勇诉被告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1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赵勇自2013年向旭亚公司提供打包带类货物,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对账,旭亚公司分别欠赵勇货款21242元、9500元、360元,合计31102元。后经赵勇多次催讨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勇与旭亚公司存在打包带买卖关系,2015年3月20日,赵勇与旭亚公司结算,旭亚公司欠赵勇货款21242元,2015年4月17日,双方补签供货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及发票送达后旭亚公司一周内支付货款的50%,余款每年年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赵勇又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向旭亚公司分别供货9500元、360元,旭亚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赵健在上述两笔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三笔货款合计31102元。现赵勇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赵勇货款311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单、供货协议、供货单在卷佐证,应当予以归还。赵勇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勇支付货款311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赵勇预交),由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