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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俊生与刘建军、刘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生,刘建军,刘梅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02号原告:刘俊生,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军,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刘梅金,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建军之妻。原告刘俊生诉被告刘建军、刘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刘梅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建军、刘梅金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军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刘俊生借款22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刘俊生借款22000元,有今借到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刘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建军、刘梅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原志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