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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闫金娥诉李杰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娥,李杰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14号原告:闫金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明。被告:李杰才。原告闫金娥与被告李杰才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明、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潢合同,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住房装修工程,共计造价26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8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就窗户是否更换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告知原告其不做该工程。被告李杰才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三天,原告丈夫和我因更换窗户问题发生纠纷,我因派出所没有处理,所以不能履行合同;2.合同订立第二天我派两名工人在原告室内进行了捣墙工作,后还给原告送了八、九百元的材料。另我还向千秋建材预定了窗户,为此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如要解除合同,应该支付上述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亮小装饰的名义为原告进行房屋装修,被告的工作范围包括地板、门窗、墙纸、木门、电、铺砖、水管、照壁、卫生间,共计2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订金名义向原告收取了8000元。后原告丈夫与被告因窗户更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以该争执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再未履行合同。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曾给其送过4平方电线一包及1.5平方电线两包。但不承认被告还进行过其他工作,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潢合同虽然简略,但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履行期间因工程项目变更本应友好协商,而双方却发生争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的目的均不能实现,对双方签订的装潢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以订金名义收取的预付款应当返还原告,考虑到被告已向原告履行的部分即交付的电线,原告已经受领,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审理中主张其已履行的捣墙、订制窗户等工程项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再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亮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人民陪审员  郝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旺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