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XX诉被告韩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韩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945号原告钟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XX大道***号店面*号。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XX诉被告韩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佛林、被告韩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蔚儒诉称: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韩XX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北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城北××××安置区路段右转弯进桃源安置区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钟XX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未做内固定拆除手术及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9日向赣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赣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赣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部分损失进行了判决。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一段时间后,因主治医生以病区床位紧张为由劝说原告办理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当时考虑到伤情并未痊愈拒绝出院,但最终迫于院方压力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定期前往该医院开药及复查病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含门诊费)18245.65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34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206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后续门诊治疗费用1001.4元。被告韩XX辩称: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原件,护理费按医嘱,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医嘱,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加医嘱时间确定,且应提供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按户口计算,鉴定费应提供鉴定发票原件,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中依法享有20%的免赔,我方先行赔付了8664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对鉴定结论、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韩XX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北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城北××××安置区路段右转弯进桃源安置区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钟XX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赣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肋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9317.19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4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3天后,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未做内固定拆除手术及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索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赣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部分损失作出判决,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41539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含门诊费)18245.65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34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0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另查明,被告韩XX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刁XX护理,原告钟XX的母亲马XX(1949年12月10日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钟XX与其妻子刁XX共生育了2个子女,女儿钟X(1998年2月11日生),儿子钟飞X(1999年6月30日生)。本案中,原告钟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247.05元(其自行在药房所购799.33元无法证实其关联性和合理性,不予支持);2、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2.9元计算,确定为1597.7元(122.9元/天×13天);5、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1月起长期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元计算,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210日,扣除已另案支持的160天,本案还可计算50天,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800元;6、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186762.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4900元[26500元/年×20年×(30%+3%)]、被赡养人马XX生活费9101.23元[8486元/年×13年×(30%+3%)÷4人]、被抚养人钟飞X生活费2760.78元[16732元/年×1年×(30%+3%)÷2人]};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钟XX的合理损失共计2252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江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25217元,扣除另案在交强险部分已赔付的41539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还应赔偿78461元,剩余的部分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0%即117405元,其余20%即29351元由被告韩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钟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5866元;被告韩XX赔付原告钟蔚儒29351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韩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爱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