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与蹇随成、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蹇随成,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刚,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麟,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成,男,汉族,1951年2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蹇随成,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08238676X7。法定代表人:李永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因与被上诉人蹇随成、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蹇随成要求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蹇随成的损失由益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并没有扣押蹇随成的挖掘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王元成起诉张广平、蹇随成和益达公司时,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了益达公司的车辆,当时法院明确告知张广平和蹇随成,让其将车开走,但两人没有开走,蹇随成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一审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在审理期间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亦未收到过案件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故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审应当依法改判。蹇随成服判未答辩。益达公司服判未答辩。蹇随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益达公司连带赔偿蹇随成被扣押的挖掘机停运损失6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12日,益达公司雇佣蹇随成和张广平驾驶的挖掘机和压路机,对与王元成住所房屋相邻的公司路道进行维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启动压路机强震功能,造成王元成房屋财产损坏,与王元成家人发生纠纷,王军刚、王小刚将蹇随成的挖掘机和张广平的压路机扣押,2015年3月21日蹇随成将挖掘机开回。2015年1月王元成向法院起诉,要求益达公司、张广平、蹇随成赔偿造成的东房及相连的厕所拆除费用、重建费、西房加固维修费、东房重建期间的租赁费、西房维修期间不能营业的租费监测评估费用等498225.28元,2015年9月7日法院作出(2015)陇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由益达公司赔偿王元成东房及相连的厕所拆除费用、重建费、租房费西房加固维修费、租赁损失等219096.75元;二、驳回王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元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月7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中民一初字第464号判决书:一、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49号判决书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益达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元成东房及厕所拆除费用30423.75元、重建费用162313.73元、租房费用10000元,西房加固维修费用43822元、租赁损失5000元,合计251559.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共计15200元,王元成负担6840元,益达公司负担8360元。房屋检测费662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76200元,王元成负担22860元,益达公司负担533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益达公司负担。2016年7月22日,蹇随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元成、陇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后又申请撤诉,2016年8月12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122民初0184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蹇随成撤回起诉。2016年8月19日,蹇随成提起诉讼,要求王军刚、王小刚、王元成、益达公司连带赔偿其被扣押的挖掘机损失67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蹇随成压路机扣押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11月16日作出兰立价评业函字(2016)第0973号《机动车期间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将车辆损失估价为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王小刚、王军刚非法扣押蹇随成施工车辆,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停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王元成未参与扣押车辆,益达公司非扣押车辆侵权人,均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蹇随成压路机扣押期间的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为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蹇随成要求王军刚、王小刚连带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王元成、益达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规定,判决:一、王军刚、王小刚赔偿蹇随成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蹇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蹇随成与王军刚、王小刚各负担37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王军刚、王小刚实施了扣押蹇随成挖掘机的行为,故二人应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元成并未参与扣押车辆,益达公司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小刚、王军刚、王元成认为,其因房屋受损纠纷申请法院保全益达公司车辆时,已明确告知蹇随成将挖掘机开走,而其拒绝开走,故蹇随成系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由于该主张仅有王小刚、王军刚、王元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依法不能成立。王小刚、王军刚、王元成认为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的挖掘机不是蹇随成的挖掘机,作出的《机动车期间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当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王小刚、王军刚、王元成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未向其送达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故系未在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案件,属程序违法。经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蹇随成挖掘机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系扣除审限的法定情形,不应裁定中止案件审理,故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综上所述,王小刚、王军刚、王元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王军刚、王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峤 来自: